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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任县。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路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23时30分许,文某某驾驶冀E915**、冀E6L**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任县光明街03号电杆处,由道路西侧由南向东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载僧某某)相撞,造成:姜某某、僧某某受伤。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17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文某某、僧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3时30分许,文某某驾驶冀E915**、冀E6L**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任县光明街03号电杆处,由道路西侧由南向东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载僧某某)相撞,造成:姜某某、僧某某受伤。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17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到案情况说明,2013年1月1日,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对姜某某进行了询问,在其出院后经通知均按时到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姜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经查询,姜某某准驾车型E,有效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当前状态正常。5、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3)酒鉴字第15号、16号酒精检验报告书,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17mg/100ml。6、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3)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僧某某无责任。7、河北省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文某某与姜某某、僧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文某某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6000元,由文某某一次性赔偿僧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0元。9、证人文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2013年1月1日晚上11点左右,他驾驶冀E915**、冀E6L**挂重型半挂车由山西回任县县城,他将车停在任县农机公司路口北侧,约5分钟之后,他准备将车开进农机公司路口加油站院内,他由南向东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他见摩托车驾驶人受了伤,他拨打了120并报了警。10、证人僧某某证言,她是姜某某的妻子。2013年1月1日晚11点左右,她乘坐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任县县城“艺海”KTV回家,他们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机公司路口向北转过弯后与一辆向东转弯的半挂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姜某某昏迷过去。当晚姜某某喝了大约二三两白酒。1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3年1月1日吃过晚饭后,他驾驶摩托车载他妻子僧某某到任县武装部路口南侧“艺海”KTV和其他人一起唱歌,他们玩到十点半以后各自回家,他载着他妻子由南向北行驶到联社路口北侧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及和什么车相撞他记不清了,他有摩托车驾驶证,他的摩托车没有办理号牌。当晚他喝了点白酒,具体喝多少他记不清了。他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3)酒鉴字第15号、16号酒精检验报告书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检验。他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经调查,姜某某自幼在后营村小学上小学,小学毕业后在任城镇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外打工,为人正道,老实本分,一贯表现不错,日常主要交往对象为工友和本村同龄人,脾气温和,性格内向,与居住地邻里关系相处不错,主要经济收入以打工为主,家庭经济状况一般,未发现有与社会不良人员交往和有赌博、酗酒、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居住地村委会同意组建帮教小组,帮教小组成员由后营村党支部书记姜某乙、村主任僧某乙及党支部副书记姜某丙三人组成,并对姜某某进行帮教和监管。任城镇司法所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姜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任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如法院对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任县司法局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念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倪秀敏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殿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