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清信与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张清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原青岛市城阳区鑫盛源废金属加工厂)。注册号:370214600283329。负责人毛瑞浦,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才,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信,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以下简称盛鑫源回收站)因与被上诉人张清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盛鑫源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张清信的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信在原审中诉称,张清信于2009年10月1日起到盛鑫源回收站从事泡沫粉碎工作,期间盛鑫源回收站未与张清信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张清信在2012年11月19日发生工伤,盛鑫源回收站一直未给予张清信相应的工伤赔偿待遇,且对张清信多次要求补交社保的要求均不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盛鑫源回收站支付经济补偿金7830元;3、盛鑫源回收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盛鑫源回收站辩称,张清信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10日左右,张清信到盛鑫源回收站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为其办理了人身伤害保险。因张清信早已不在盛鑫源回收站工作,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1800元。原审查明,张清信于2009年10月1日到盛鑫源回收站从事塑料粉碎工作,2012年11月19日受伤后再未回盛鑫源回收站工作。张清信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0元。张清信、盛鑫源回收站协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工作期间,盛鑫源回收站未与张清信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张清信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5日,盛鑫源回收站由青岛市城阳区鑫盛源废金属加工厂变更名称而来。原审另查明,张清信(申请人)为要求盛鑫源回收站(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盛鑫源回收站支付经济补偿金783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仲裁裁决后,张清信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原审认为,一、张清信要求解除与盛鑫源回收站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协商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原审对此予以确认。二、张清信在盛鑫源回收站工作期间,盛鑫源回收站未与张清信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张清信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盛鑫源回收站应支付张清信的经济补偿金8190元(2340元×3.5个月),现张清信仅主张支付其78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清信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清信与盛鑫源回收站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二、盛鑫源回收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清信经济补偿金78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鑫源回收站负担。盛鑫源回收站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张清信。上诉人盛鑫源回收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主体错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也是以业主个人作为诉讼主体,目前该案正在上诉中。为避免判决主体错误冲突,本案也应中止审理。2、假设实体赔偿构成工伤,则应该按照工作程序进行一并赔偿,而不是断然割裂,人为侵害案件,造成多头诉讼,混乱判决。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有证人证言证明张清信系酒后上台操作、违反正常规程,再者相加导致自己受伤,过错完全在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况且毛瑞浦本人也是残疾人,目前享受政府的残疾补贴。为减轻社会负担,自主创业,创办了目前的加工厂,无力负担以上债务,承担目前巨额债务,将会使该厂倒闭,重回政府救济状态。4、其他计算错误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清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原审计算赔偿金的时间有异议,但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审确定的法律主体是否错误;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法律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首先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原审确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注明业主的自然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确定的法律主体错误,理由不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要求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但又认可该1800元系误工费,故上诉人认为应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费用,无事实依据。另外,二审中上诉人虽提出对原审计算时间有异议,但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经本院审查,原审对涉案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城阳区盛鑫源废品回收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张倩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