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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许谦与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谦,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许谦,男,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嵘,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谦与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东航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谦之委托代理人宋英华、被告威东航运之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谦诉称,原告系受被告招用,为被告提供驾驶劳动,2012年6月3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鲁K80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K5**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至沈海高速由南向北方向1014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扣除交通事故中已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的部分,被告应另行赔偿伤残赔偿金41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6元,共计53134元。被告威东航运辩称,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在沈海高速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已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向直接侵权人即肇事方主张权利并得到赔偿,其不应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交通事故的评定等级计算,而不应按其他评定标准计算,本案并不存在差额,原告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5时30分,案外人王希君驾驶鲁VD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VD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同向案外人马向涛驾驶的苏F2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F8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随即,许修卫、乔聚龙、原告、胡仁华等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辆均先后发生系列追尾,致许修卫、郭君芝、乔聚龙、原告等人受伤,六辆车及部分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在能见度低于五十米的大雾天气时,均未能以不超过二十公里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各方的上述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为由,认定原告及王希君、许修卫等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谦受伤后入住事发地大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乔聚龙、胡仁华所驾驶车辆系荣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由,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3534元、护理费12335元、伤残赔偿金164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4.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37983.8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荣成市人民法院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2)荣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877元、护理费11290元、伤残赔偿金18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5911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已履行完毕。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以(2013)威环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威明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符合七级伤残。2013年11月28日,原告据此以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其在驾驶被告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扣除交通事故中按八级伤残疾标准已赔偿部分,被告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赔偿为由,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伤残赔偿金41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6元,共计53134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1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5元,共计44820.5元。另,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68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荣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威明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驾驶被告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雇佣关系外第三人的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其于第三人与雇主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赋予了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选择权,但最终责任承担者仍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在基于侵权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的赔偿,其再行以雇佣关系为由,向雇主要求赔偿,于法有悖;其次,即使原告以其与直接侵权人间仍有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如果其以此为由向雇主主张权利,因本案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系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其主张赔偿的基础仍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时,从公平角度,亦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其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重大过错,如其先行选择雇佣关系向被告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如其对他人产生损害,应与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雇主可对其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进行追偿。故本案中,原告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第三人全额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后,再行要求被告承担基于鉴定标准的不同而产生的差额,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已经得到全部赔偿,不应再行依据鉴定标准的不同要求赔偿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谦要求被告威海威东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1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5元,共计4482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许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青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