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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付小平与修水县公安局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纠纷行政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平,修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修行初字第1号原告付小平。委托代理人陈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修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匡小毛,男,修水县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教导员。原告付小平与被告修水县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修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匡小毛,证人陈某某、阮某某、冷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平诉称,2013年1月,原告正在三都镇吃饭时接电话得知本镇西坳村十四组和农科所村四组砖厂的人打起来了,便赶往现场,到现场时暴力冲突已经结束。同年1月10日22点左右,派出所民警身着便服前往原告家中强制传唤其。警车停在离原告住所不远的树后,民警在其房屋四周的道路设伏围堵。民警敲原告家门喊开门开门,快开门。原告之妻觉得敲门方式太野蛮不敢开门,便问是谁。对方不正面回答,却声称不开门便砸门进去。原告以为是砖厂报复之人,便从楼顶跃下躲开,刚跃下便看到两人(身穿便服的民警)追过来,于是便朝小路跑去。原告被追30多米至邻居付梅中屋后时脚下不慎摔倒,刚倒下就被追上。民警为控制原告用膝盖跪在其背部,用力过猛造成其腰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伤痛无法行走,两位民警将其拖上警车带回派出所,并被拘留。至次日凌晨2时许,原告由其村长担保出来。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3日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在同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派出所民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无任何传唤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强制传唤,致使其人身受到极大伤害,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的情形,不服被告不予赔偿的决定,现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241433.27元。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付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和符合起诉条件。3、付梅中的调查笔录、邹亮亮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损害赔偿范围。被告修水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月9日16时30分许,太阳升派出所接到受害人邹正根报案后,即出警调查,查到原告付小平当时手拿木棍在现场出现。因办案需要,太阳升派出所决定传唤原告到所进行调查。1月9日晚,派出所民警阮某某、冷某某到原告家传唤原告,因原告不在家,即请其妻子王小香转告其到太阳升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次日晚原告仍未到所接受调查。因邹正根伤情严重,1月10日晚,派出所所长陈某某、副所长阮某某、民警冷某某、吴某某身穿警服,驾警车再次到原告家传唤原告。到原告家后,阮某某、吴某某到原告家后门守候。陈某某、冷某某在前门敲门,并表明身份:“我们是太阳升派出所的,开门,叫付小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农科所砖厂打架一事”。约2至3分钟,原告将后门打开准备跑,看见民警在守候,马上将门关上。吴某某立即上前敲门,并说:“我们是太阳升派出所的,你别跑,有什么事去派出所说清楚”。原告没有回答,阮某某、吴某某一直在后门劝原告开门。同时,原告的妻子将前门打开,陈某某、冷某某进入原告家,正在交涉时,听到屋外“砰”的一声,原告从自家楼顶跳下来。阮某某、吴某某见状跑过去追赶约10多米远,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在地,后被民警扶起带上警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自称腰部跳楼时摔伤,遂由其村长担保离所治疗。9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有违法嫌疑,明知是公安机关传唤,跳楼逃避调查,其民警传唤原告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伤残是自己跳楼摔伤形成,付小平、王小香询问笔录、付小平住院记录、《人身损害伤情等级评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被告依法履行职务,执法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付小平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邹正根报案笔录、邹正根伤情鉴定。证明邹正根故意伤害案立案程序合法。2、邹正根两份笔录、付小平两份笔录、刘金贵笔录。证明付小平涉嫌故意伤害邹正根,符合传唤条件。3、证人陈某某、阮某某、冷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传唤行为合法。4、陈某某、阮某某、冷某某、吴某某的警官证。证明四人有执法资格证。5、姚金贵笔录、王礼祖笔录、王小香笔录,陈某某、阮某某、吴某某笔录,冷某某出警经过。证明太阳升派出所依法履职,付小平伤情非民警所致。6、付小平两份笔录、督察大队对办案民警调查笔录、王小香笔录、王祖礼笔录、付小平住院记录、伤情等级评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小平受伤的事实经过及其伤残系跳楼所致。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付小平家房屋即案发现场的情况,传唤行为合法。8、付小平国家赔偿申请书、付小平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修水县公安局赔偿决定书。证明修水县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二条。证明传唤调查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因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合议庭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8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提出其在派出所作的两份笔录,与事实不符,但原告没有提出充分有力的反驳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其受胁迫或刑讯逼供,且原告的笔录与其他人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之规定,合议庭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出四名民警当晚并没有穿警服,而且没有表明身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议庭没有采信,且无其它证据反驳,出庭作证的执法人员证言证明效力更优,而且四名证人证言之间和四人在公安局作的笔录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合议庭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部分证据已经在证据2、3中被采信,其他部分也与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对其中的付小平住院记录、伤情等级评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而其他证据均已被采信或彼此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证据6,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为3.9米高的一层楼平房和其前门、侧后门的位置,及原告跳楼、摔倒地点的部分,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9属法条规定,应依照或参照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三都镇西坳村十四组和农科所村四组两组部分村民发生斗殴后,被告修水县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接到受害人邹正根报案,经审查即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该所民警阮某某、冷某某因原告付小平不在家当日晚传唤未成,即请其妻子王小香转告其到太阳升派出所接受调查,至次日原告仍未到所接受调查。据村民刘金贵的询问笔录原告涉嫌违法。1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该所所长陈某某与民警阮某某、冷某某、吴某某身着警服前往原告家。到达其家后,陈某某与冷某某在前门,阮某某与吴某某侧后门候着。前门的民警敲前门并声言民警身份,叫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约2、3分钟后,身在家中的原告闻讯却打开侧后门,发现守候之人立马关上门。吴某某见状随即上前敲后侧门并声明民警身份,叫原告别跑,到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无回应。阮某某与吴某某一直在侧后门劝原告开门。与此同时,原告房内亮了灯,其妻打开前门后,前门的民警接着进入其家中出示工作证件表明了民警身份,要求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妻王小香称其不在家。于是,陈某某、冷某某在一楼的房间查找未发现原告,随着与其妻谈话做工作。就在与其妻做工作时,自行至一楼平顶的原告从高度3.9米的平顶后边跳下不慎臀部着地摔倒,致使其L1、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不顾伤痛爬起就跑,至邻居付梅中屋后又摔倒在地上,被闻声跑过来的阮某某与吴某某赶上。原告被带上警车后,陈某某告知其妻儿传唤原告到所接受调查。返所后,原告即被询问,其告知跳楼摔倒爬起就感腰痛,腰部受伤了,被告当晚就由人担保让原告去治疗。1月11日凌晨1点多,原告到修水县中医院被诊断为L1、3椎体爆裂性骨折而入住该院。1月28日出院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9月3日,原告付小平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在10月28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修水县公安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付小平涉嫌违法和被告现场发现原告及其无正当理逃避等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口头传唤原告的被诉行为,并无不正当。办案民警均有执法证,执行口头传唤出示了警官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无任何传唤手续,并请求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执法行为规范合法,且执法过程中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跳楼导致身体受伤致残,属自己行为所造成,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行为导致其跳楼,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因民警用膝盖跪在其背部,用力过猛,致其腰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之事实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致残损害后果与被告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赔偿诉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红审判员  程佳凯审判员  廖祖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