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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郑国存与陈丰奎、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存,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丰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2号原告郑国存,男。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丰奎,男。委托代理人陆有余,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璞,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国存与被告陈丰奎、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存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陆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有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存诉称:2012年4月7日8时,被告陈丰奎驾驶川Q230**号货车沿双小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侯家7号地段时,被告陈丰奎借用东侧车道超越前方我驾驶由北往东左转弯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后与王养华家(侯家7号)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舟山市交警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陈丰奎承担全部责任,我和王养华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浙江省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医疗费全部由陆运公司垫付。出院后,我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限为2年,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丰奎驾驶川Q230**号货车系被告陆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我误工费、续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754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Q230**号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部分申请了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损失。4、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原告从2002年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舟山市定海益帆机械厂工作,但舟山市定海益帆机械厂负责人郑怀君系原告之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该机械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四川省的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6、原告医疗费票据中部分系收据联,我公司对收据联票据载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我公司对门诊费也不予认可。7、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住院天数68天,50元/天计算。7、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50元/天,并结合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计算。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陈丰奎、陆运运输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系陆运公司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8时,被告陈丰奎驾驶川Q230**号货车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沿双小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侯家7号地段时,被告陈丰奎借用东侧车道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由北往东左转弯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后与王养华家(侯家7号)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房屋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舟山市定海区交警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陈丰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养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1日在浙江省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36232.72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浙江省舟山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27426.18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浙江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7217.42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门诊治疗及检查费共计12956.85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限为2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也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及合理性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抽签决定(重新)鉴定机构为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2014年1月7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2年,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为13263.65元,但其中637.68元属不合理医疗费用(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无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本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依据直接采用。另查明:1、川Q230**号货车系被告陆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陈丰奎系被告陆运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人员。3、事发后,被告陆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83833.17元。以上事实,主要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丰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续医费9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2年,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为13263.65元,但其中637.68元属不合理医疗费用(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无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作为本案依据直接采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定海益帆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当地社区加盖了公章),以及舟山市定海益帆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在舟山市定海益帆机械厂工作多年,应按照浙江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舟山市定海益帆机械厂负责人郑某某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舟山市定海益帆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缺乏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且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逾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仍在从事劳动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经鉴定有637.68元属不合理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83195.49元(含门诊治疗及检查费)。2、续医费9500元。3、护理费3400元(住院68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8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43656元(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15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4400元(1900元+2500元)。8、护理依赖费7300元(2年*365天/年*50元/天*0.2)。9、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68天,且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系原告支付,本院酌情认定此金额)。以上1-9项损失共计159971.49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经鉴定有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合理治疗费用)12625.97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应由被告陆运运输公司承担,其余损失147345.52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陆运运输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费用83833.17元,抵扣被告陆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12625.97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陆运运输公司71207.20元,该款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陆运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国存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76138.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郑国存垫付的费用71207.20元;三、驳回原告郑国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