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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战广杰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某,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炜林,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及辩护人张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某某与孙某同住莱州市金谷源家属楼,系上下楼住户,因楼下的孙某在阳台处搭建小棚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战某某与孙某在莱州市金谷源南门北西侧防盗门门口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战某某致孙某骶尾部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第5骶椎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战某某辩称因被害人违章建筑产生矛盾,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动手的,没想要把被害人打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违法建筑在前,误解被告人夫妇的言语,后主动挑起事端,双方撕扯过程中双方均倒地,被害人骨折,被告人没有预料到也不可能预料到这种后果;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平时品行良好;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老年人,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战某某与孙某同住莱州市金谷源家属楼,系上下楼住户,因楼下的孙某在阳台处搭建小棚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战某某与孙某在莱州市金谷源南门北西侧防盗门门口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战某某致孙某骶尾部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第5骶椎骨骨折,构成轻伤。审理中,被告人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全部经济损失21000元,被害人孙某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陈述,2013年7月4日10时许,其下楼骑自行车时遇见住在楼上的孙某某夫妇,孙某某夫妇骂其,战某某上来朝其脸上挠,将其推倒在地,继续打其,后孙某某拉着战某某走了,其报警,后经医院检查其尾骨骨折。还证实因战某某家空调外机滴水找过她家好几次,没解决,就把阳台搭了个棚子,双方因此有矛盾。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7月4日,其和妻子战某某到银行交违章罚款后到了金谷源南门,其对战某某说:“他妈的这么倒霉,交了400块钱罚款”,住在楼下的孙某在附近骑自行车,以为在骂她,停下车说问其骂谁,后过来揪战某某头发,扇了战某某脸一巴掌,战某某用手抓孙某的头发,两个人厮打起来,孙某也揪着战某某头发,两个人一起倒在地上,在地上互相撕扯,后其和战某某走了。还证实因孙某私自搭建小棚产生矛盾。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骶骨骨折、尾椎半脱位、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认定其第5骶椎骨骨折构成轻伤。4、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孙某于2013年7月4日9时40分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被告人战某某系被传唤归案。(2)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其年龄。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不能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且被告人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战某某系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