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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XX大学保安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净月高新产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润青、宁维强,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润青、宁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大学门前酒后滋事,殴打路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公安机关巡逻民警万某、毕某某驾驶80XX巡逻车迅速赶到现场,制止李某某不法行为,李某某拒绝听从公安民警指令,当场殴打毕某某胸口一拳,并将民警万某左小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民警万某左小指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国某某、于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民警万某、毕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