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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缪亦平、林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雪琳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缪亦平,林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富力天汇中心)*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黄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缪亦平。被告林彬。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与被告缪亦平、林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亦平、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嘉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招行成都分行借款900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在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及双方权利义务,二被告提供位于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3层1、2、3、8、9、13、14号办公用房作为顺位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后,招行成都分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由于二被告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承诺及贷款银行的要求,分两次替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21283.68元。原告为二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以其抵押物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921283.68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18246.18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903037.5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5.原告对二被告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3层1、2、3、8、9、13、14号办公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缪亦平、林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林彬向被告缪亦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3层1、2、3、8、9、13、14号房屋均系二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林彬全权委托被告缪亦平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还贷手续,代为到银行或相关部门办理用上述房屋抵押借款的相关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宜,代为到盛嘉公司办理用上述房屋抵押借款的相关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屋顺位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宜,代为到金融机构领取贷款并开立银行账户用于代收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等;被告缪亦平在办理上述委托事宜时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及缴纳的相关费用,被告林彬均予以认可,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林彬承担等。四川省蜀都公证处对《授权委托书》的签署进行公证,并制作《公证书》。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借款人)与招行成都分行(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0552128081085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此项贷款为经营贷款标准产品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24日起到2013年8月24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5%,即为年利率8.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盛嘉公司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关措施等。该合同“借款人”处签署“缪亦平、林彬(缪亦平代)”。原告另向招行成都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鉴于招行成都分行同意向二被告提供金额为900000元的贷款,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二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9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招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原告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招行成都银行首先向二被告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等。当日,原告(作为甲方、受托人)与二被告(作为乙方、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被告向贷款人招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为二被告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在二被告提供满足于原告认可的反担保条件的前提下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二被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确定的主债权债务种类、期限,金额为900000元,范围以主合同项下贷款人与原告签署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二被告应以原告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的3%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方式为抵押反担保,即由二被告或第三人提供满足于原告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由抵押人与原告另行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若二被告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催收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为清偿的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项目评审费、代偿资金利息等;主合同到期,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应以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金额的2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还致使原告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直至二被告付清原告代偿资金为止,该利息的利率执行标准为原告代偿之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等。该合同“乙方(委托人)”处签署“缪亦平、林彬(缪亦平代)”。同日,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二被告(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二被告与贷款人招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与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了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二被告愿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其依上述合同与原告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本合同项下反担保的主债权指主合同约定的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担保金额为900000元,期限一年;本合同项下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主合同项下二被告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现担保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委托合同项下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项目评审费、代偿资金利息等;反担保抵押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二被告同意以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金额为900000元,抵押物为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3层1、2、3、8、9、13、14号办公用房等。该合同“乙方(抵押人)”处签署“缪亦平、林彬(缪亦平代)”。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3层1、2、3、8、9、13、14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共计900000元,此次抵押为顺位抵押,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012年12月1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小天支行)向原告发出《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原告截止2012年12月21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共计918246.18元,要求原告在5日内归还。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8246.18元。2013年1月5日,招行小天支行再次向原告发出《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原告截止2013年1月5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共计903037.50元,要求原告在5日内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招行小天支行转账903037.50元。2013年8月2日,招行成都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招行成都分行催收,保证人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18246.18元、2013年1月5日代偿借款本息903037.50元,共计代偿借款本息921283.68元(合同编号120552128081085012,贷款金额900000元)。另查明,1.二被告于198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2013年7月5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按照回收债权金额的10%给付律师代理费;代理案件被法院执行立案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该款项可直接抵付应付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每收回一笔案款按比例向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一次代理费,每次支付代理费的时间为原告收到案款之日起五日内等。当日,原告向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3.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3层1、2、3、8、9、13、14号办公用房均由二被告共同共有,房屋抵押信息显示抵押权人为招行成都分行(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8月27日,抵押面积198.73平方米,权利价值1370000元,约定期限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和原告(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8月30日,此次抵押为顺位抵押,抵押面积198.73平方米,权利价值900000元,约定期限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房屋限制登记信息显示上述房屋均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限制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件、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信息摘要七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彬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缪亦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林彬全权委托被告缪亦平办理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3层1、2、3、8、9、13、14号房屋贷款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缪亦平因办理上述事宜签订的合同均对被告林彬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与招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成都分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经招行成都分行催收,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8246.18元、2013年1月5日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03037.50元,共计代偿借款本息92128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其代偿款项,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其代偿借款本息921283.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以及《委托担保合同》关于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直至二被告付清原告代偿资金为止,该利息的利率执行标准为原告代偿之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约定,二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即18246.18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903037.5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向其支付代偿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追偿的范围包括“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原告与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按照回收债权金额的10%给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实际于2013年7月15日向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由于原告所获“债权金额”尚未确定,亦无法确定“债权金额10%的律师费”具体金额,且原告现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仅为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部分应予支持,剩余律师代理费部分可由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关于就涉案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抵押房屋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3层1、2、3、8、9、13、14号办公用房由招行成都分行于2012年8月27日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进行顺位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之规定,就涉案抵押房屋而言,招行成都分行的抵押登记先于原告的抵押登记,招行成都分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故对原告关于实现其在抵押物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亦平、林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921283.68元;二、被告缪亦平、林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18246.18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903037.5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缪亦平、林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缪亦平、林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351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1元,由被告缪亦平、林彬负担13000元。被告缪亦平、林彬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盛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文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