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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与李春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李春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杨传忠,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斌,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利,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工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陈绍斌,被上诉人李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工研究院在一审诉讼中称:李春利与化工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化工研究院不应承担李春利伤残津贴和治疗尘肺所支付的医药费。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春利是化工研究院职工,那么该项费用也应由社会保险基金列支。本案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不应适用现在的法律来套用和解决该问题,不应当让无辜的企业来承担由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历史责任,这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是不公平的,综上化工研究院不同意仲裁裁决,现仅同意支付李春利医疗费用,不同意支付伤残津贴,故请求法院判令化工研究院无需向李春利支付伤残津贴20765元,李春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春利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李春利已被诊断为化工研究院工伤职工,且生效判决也已确认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伤残津贴,化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化工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李春利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肆级。李春利曾以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伤残津贴、医疗费等为由向化工研究院主张权利。一审海淀法院曾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确认“化工研究院虽主张李春利在化工五厂工作期间已被除名,故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无需支付李春利工伤待遇赔偿,但法院认为,《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此规定李春利虽被化工五厂除名,但因其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待遇,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伤残津贴。鉴此,法院对化工研究院要求不予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219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李春利在职业病诊断过程支付费用719.20元,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亦应由化工研究院承担。”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1960元。现(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化工研究院并未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李春利与化工研究院均认可《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标准表(工表九)》显示,2012年1月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076.5元。李春利以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伤残津贴、报销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563号裁决书,裁决:1、化工研究院支付李春利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伤残津贴20765元;2、化工研究院支付李春利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医疗费3024.39元;3、驳回李春利其他申请请求。化工研究院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京海劳仲字第7563号仲裁裁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九)》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利虽被化工五厂除名,但因其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待遇,化工研究院作为化工五厂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化工五厂的工伤保险责任。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因化工研究院并未为李春利缴纳社会保险,故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2年1月起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076.5元,依据《关于北京市2013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肆级伤残人员每月增加280元,故自2013年1月1日起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356.5元,现李春利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20765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化工研究院要求确认无需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化工研究院同意支付李春利医疗费3024.39元,法院不持异议,化工研究院应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利支付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二万零七百六十五元;二、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李春利支付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期间的医疗费三千零二十四元三角九分。化工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化工研究院无需向李春利支付伤残津贴。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李春利与化工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化工研究院不应承担李春利伤残津贴。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春利是化工研究院职工,那么该项费用也应由社会保险基金列支。在当时并没有社会保险,现在法院判决用现在的法律来套用和解决历史问题不当。化工研究院不同意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李春利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化工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利虽被化工五厂除名,但因其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待遇,化工研究院作为化工五厂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化工五厂的工伤保险责任。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因化工研究院并未为李春利缴纳社会保险,故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化工研究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需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的上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化工研究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同意支付李春利医疗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