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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申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利平与赵继承、赵继平、余和平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利平,赵继承,赵继萍,余和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民申字第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利平,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继承,男,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继萍,女,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余和平,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再审申请人高利平因与被申请人赵继承、赵继平、余和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利平申请再审称:本案与(2007)东民初字第654号民事案件虽主体相同,但诉求和诉讼标的完全不同,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高利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高利平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其诉讼目的是索要包头市九原区前明东珠骨制品厂。虽然(2007)东民初字第654号案件高利平是以撒销权纠纷为由起诉,但其诉讼目的也是索要包头市九原区前明东珠骨制品厂,二案系同一原、被告,诉讼标的为同一标的,诉讼目的为同一目的,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判决驳回高利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高利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利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冉代理审判员 李 晓 慧代理审判员 查干哈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金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