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良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周德成与陈冠军、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成,陈冠军,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良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周德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宁。被告陈冠军,农民。被告项成,农民。原告周德成诉被告陈冠军、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成的委托代理人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军、项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成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冠军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被告项成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冠军、项成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冠军向原告周德成立据借款40000元,被告项成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承担自从诉讼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冠军向原告周德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周德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项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要求被告项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军偿还原告周德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息。限被告陈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项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冠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范效飞审判员 周琳苒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龙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