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斗营分社与魏汝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斗营分社,魏汝生,崔太龙,王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45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斗营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杜思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魏汝生,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崔太龙,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秀明,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崔太龙、王秀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斗营分社与被告魏汝生、崔太龙、王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杜思刚、委托代理人孙建营,被告崔太龙、王秀明及其代理人吴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汝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与被告魏汝生、崔太龙、王秀明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协议。被告魏汝生于2011年1月12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2012年1月11日到期,约定利率9.68333‰,该借款由被告崔太龙、王秀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魏汝生未偿还,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使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汝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崔太龙、王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魏汝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崔太龙、王秀明共同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魏汝生于2011年1月12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2012年1月11日到期”,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应当在2012年7月10前对我提起诉讼,但是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提起的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4日,被告魏汝生因大翻车运输进货、资金临时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经审批,原告为其授信借款额度为4万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魏汝生、崔太龙、王秀明三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阳金)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91503140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魏汝生授信额度为肆万元、崔太龙授信额度为贰万元、王秀明授信额度为叁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1月12日,被告魏汝生向原告出具《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肆万元,并请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其开立与原告处的账号内(账号:×××2821)。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1年1月12日,到期日2012年1月11日,利率9.68333‰。被告魏汝生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委托原告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2821)。原告提供的魏汝生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账号:×××2821;2011年1月12日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魏汝生于借款的当日和次日全部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魏汝生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共支付利息3253.58元、复利6.2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汝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魏汝生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向保证人崔太龙、王秀明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其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但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汝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崔太龙、王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5、魏汝生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6、魏汝生的贷款利息说明一份;7、三被告的户籍及身份证明;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被告崔太龙、王秀明对证据1、2、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本人签名、捺印。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格式合同,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告没有明确的作出说明,也没有特别的提示,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称联保协议上有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被告崔太龙、王秀明对证据1、2、8的真实性均认可,且承认系本人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汝生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魏汝生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魏汝生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其已支付了期内利息3253.58元、复利6.29元,应在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的相应利息中予以扣除。崔太龙、王秀明虽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但二人均认可《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本人签名、捺印,说明二人对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是明知的,且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汝生、崔太龙、王秀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魏汝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崔太龙、王秀明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太龙、王秀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汝生追偿的权利。被告魏汝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斗营分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崔太龙、王秀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太龙、王秀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汝生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