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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春波与被告孙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波,孙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程春波。委托代理人吴红运,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威。原告程春波与被告孙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波之委托代理人吴红运、被告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波诉称,2013年6月29日5时45分许,原告程春波持证驾驶鲁KAWQ6**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东路与统一路交汇处时,与沿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持证驾驶的鲁K9A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KAW6**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路口西北角门市房店门(店主冀晓梅),造成两车受损、门市房店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程春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晓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800元,第三者门损失2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386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2000元,剩余36600元的30%为1098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车辆维修费626元的70%为438.2元,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541.8元。被告孙威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第三者门损失25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车辆损失为2326元、拖车费为300元,共计262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626元的70%为438.2元要求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5时45分许,原告程春波持证驾驶鲁KAWQ6**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东路与统一路交汇处时,与沿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持证驾驶的鲁K9A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KAW6**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路口西北角门市房店门(店主冀晓梅),造成两车受损、门市房店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程春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晓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5800元、施救费300元。冀晓梅门市房店门损失2500元。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冀晓梅门市房店门损失25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维修费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车辆零部件更换是否合理、更换价格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KAW6**东风雪铁龙DC7165CTAM轿车现已修复。经调取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照片比对,确定原车辆维修更换配件合理。在鉴定基准日鉴定的损失价格为35732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原告对被告的车辆维修费2326元、拖车费300元无异议,且同意赔偿被告剩余的车辆维修费626元的70%为438.2元。再查,鲁K9A1**号车辆在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孙威承担30%、原告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门损失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结合鉴定结论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5732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结合发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车辆维修费2326元、拖车费300元无异议,且同意赔偿被告剩余的车辆维修费626元的70%为438.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5732元、拖车费300元、第三者门损失2500元,共计38532元,扣除被告车辆投保的长安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00元,尚余36532元的30%为10959.6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626元的70%为438.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威赔偿原告程春波车辆维修费35732元、拖车费300元、第三者门损失2500元,共计38532元,扣除长安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36532元的30%即10959.6元,兑除原告程春波应支付被告孙威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438.2元,被告孙威尚应另行支付原告程春波1052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