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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瑞景与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景,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王瑞景,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11层1109室,注册号110000410191736。法定代表人江源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华,女。原告王瑞景与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景与被告佩尔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景诉称,我于2012年7月6日入职佩尔优公司,担任工程管理部总工职务,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2013年7月2日公司无故将我辞退。现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佩尔优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2、佩尔优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9630元;3、佩尔优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1日、2日工资622元;4、诉讼费由佩尔优公司承担。佩尔优公司辩称,2012年7月6日,王瑞景入职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瑞景不存在加班事实,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王瑞景入职佩尔优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至2016年7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瑞景工作岗位为现场工程师,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王瑞景主张2013年2月起担任工程管理部总工职务,负责工程的预决算,之前为现场工程师,负责施工现场的工作,均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佩尔优公司称王瑞景为工程管理部总工,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技术方面的检查等,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王瑞景称其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制,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从公司OA办公系统上下载的工程周报表佐证,显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工作情况等,佩尔优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工程周报表只是工作计划、安排的记录,不能证明加班事实,且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工程管理部技术、质量、安全总工岗位工作说明书佐证,王瑞景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经查,王瑞景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标准为4260元,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5100元,此后为6500元,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对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佩尔优公司主张以王瑞景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和荣誉损失为由于2013年6月30日做出《员工处罚决定书》,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王瑞景提出仲裁申请后的2013年8月13日向王瑞景邮寄送达该决定书,但其拒收,并提交《员工处罚决定书》、快递单、照片、电子邮件、公司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签字页佐证。王瑞景仅认可签字页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称未收到上述决定书,亦不认可存在失职行为,并称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2日,当日公司口头无故将其辞退。2013年7月,王瑞景以要求佩尔优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2月6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8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佩尔优公司支付王瑞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驳回王瑞景其他申请请求。王瑞景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佩尔优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程周报表、《员工处罚决定书》、快递单、照片、电子邮件、公司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签字页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瑞景就其主张提交从公司OA办公系统中下载的工程周报表佐证,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工程周报表显示的内容可知,王瑞景系项目负责人,对于工程质量、进度、技术、安全等需全程跟踪,对项目负有管理职责,并要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计划,应属高级管理人员。王瑞景的工作时间要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而安排,即在完成工作计划的情况下,王瑞景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具有不定时工作的性质,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写明王瑞景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即王瑞景在入职时对于其工作性质及特点亦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王瑞景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综上,王瑞景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且无需进行审批,佩尔优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王瑞景在仲裁期间要求佩尔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诉讼期间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的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中,用人单位佩尔优公司解除了与王瑞景的劳动关系,其应对解除方式、理由合理合法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根据佩尔优公司的主张,其于2013年6月30日做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员工处罚决定书》,其应及时将该决定书向王瑞景送达,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公司系于王瑞景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向其送达《员工处罚决定书》,且王瑞景实际并未收到,在佩尔优公司未就王瑞景知悉该《员工处罚决定书》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佩尔优公司未就该份《员工处罚决定书》向王瑞景进行告知,该公司未就解除通知履行有效的送达手续。其次,佩尔优公司提交的照片、电子邮件等并不能充分证明王瑞景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佩尔优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解除方式、理由合理合法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王瑞景关于其于2013年7月2日被公司口头无故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佩尔优公司依法应向王瑞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46.67元。佩尔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王瑞景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王瑞景主张,即其于2013年7月1、2日出勤,佩尔优公司应向其支付该两日工资59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瑞景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二日工资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二、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瑞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零九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王瑞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