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活衍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活衍公司)、深圳市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活衍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活衍公司),深圳市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陈活明,许向群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州市活衍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活衍公司),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13号惠州大厦803、805房,法定代表人陈活明。诉讼代表人黄少红,该公司职员。被告单位深圳市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地址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振华大厦1703室,法定代表人左小宁。诉讼代表人杨吉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人陈活明,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州市越秀区,系活衍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向群,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市,文化程度大专,住深圳市罗湖区,系振华公司业务员。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费宁,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活衍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活衍公司)、深圳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被告人陈活明、许向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活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振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活明、被告人许向群及其辩护人费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单位活衍公司委托被告单位振华公司为其公司代理进口纸张离型剂,后者收取1.5%的代理费。为节约成本,活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活明与振华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许向群商议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单价向海关申报进口,由许向群根据供货商道康宁(亚洲)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单证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振华公司负责人明知被告人许向群采取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情况而予以默许。自2012年3月22日至10月9日,振华公司及其借用广州市百花香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纸张离型剂6票,200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额316705.97元。该院以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为依据,指控被告单位活衍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活明、被告单位振华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许向群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活衍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振华公司辩解:我公司在事前不知道低报价格的情况,是在货物进口之后才知道,并非积极主动参与走私,收取的是正常的代理费,没有收取额外的利益。被告人陈活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许向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向群主动接受海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许向群参与的涉案业务是单位安排的,其并非直接受益人。3、本案犯意是被告人陈活明提起,许向群在本案中是被动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许向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活衍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5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陈活明、陈某,法定代表人陈活明。被告单位振华公司是成立于1998年1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深圳振华集团有限公司及许向群、魏某1等人,法定代表人左某。2012年初,活衍公司委托振华公司代理进口纸张离型剂,振华公司按照货值收取1.5%的代理费。被告人陈活明某1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许向群提出将上述纸张离型剂由每千克5.3美元至5.5美元的实际成交价低报为每千克4.4美元向海关申报进口,许向群负责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振华公司总经理魏某1在得知许向群采取低报价格方式为活衍公司申报进口上述货物的情况后仍予以默许。2012年3月22日至10月9日,振华公司以自己名义及广州市百花香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纸张离型剂6票共200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额316705.97元。被告单位活衍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316705.97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黄埔海关缉私局立案决定书,证实黄埔海关缉私局于2012年11月22日对活衍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立案侦查。2、黄埔海关缉私局调取的涉案六票纸张离型剂的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缴款书、代理进口协议、销售合同、装箱单,证实被告单位振华公司代理被告单位活衍公司进口上述六票货物申报的交易单价均为每千克4.4美元。3、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道康宁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订单、提单、发票等资料、证人卢某1与被告人许向群往来邮件的打印件,证实被告单位振华公司自2012年初起向道康宁亚洲公司采购SL200纸张离型剂共计200吨,其中的120吨单价为每千克5.5美元,另外的80吨单价为每千克5.3美元。4、被告单位活衍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资料、报关资料、税单、代理进口协议、销售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资料,经活衍公司、被告人陈活明确认,证实被告单位振华公司以自己作为经营单位代理被告单位活衍公司进口4票共计120吨纸张离型剂、以广州百花香料有限公司名义进口2票共计80吨纸张离型剂申报进口的交易单价均为每千克4.4美元。5、被告单位振华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协议书、报关用销售合同,道康宁亚洲公司的发票(包括真假两种)、装箱单、税单、提单等资料,经振华公司、被告人许向群的签认,证实2012年3月22日至10月9日期间,振华公司代理被告单位活衍公司进口纸张离型六票共200吨;道康宁亚洲公司将原产地资料、成交单价是每千克5.5美元的商业发票等资料寄给许向群,许向群据此制作将单价改为每千克4.4美元的销售合同、发票、装箱清单等虚假报关资料提供给报关行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货物。6、广州百花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花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进口协议、财务、合同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被告单位振华公司总经理魏某1协商代理进口了两票纸张离型剂。7、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活明、许向群接到新港缉私分局的通知到该局办案中心配合调查,同日侦查人员对两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8、扣押财物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海关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单位活衍公司向黄埔海关缉私局退缴违法所得316705.97元。9、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黄埔海关缉私局调取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活衍公司、振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0、被告人陈活明、许向群的户籍材料,证实陈活明、许向群的身份情况。11、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的税核新字[20121101]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活衍公司涉嫌走私上述200吨纸张离型剂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16705.97元。12、证人魏某1(振华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04年后,振华公司属于深圳振华集团有限公司和个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振华公司受活衍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四票纸张离型剂合计120吨,报关进口单价为4.4美元每千克,总金额为528000美元,实际货物成交单价为每千克5.3美元和5.5美元,与报关进口单价不符,涉嫌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纸张离型剂。上述每票相关代理进口业务,都是许向群以公司名义与活衍公司和外商分别签定代理进口协议和报关销售合同,报关发票、装箱单也是由许向群提供,公司将代理协议书、销售合同进行备案并审批确认,公司按照代理进口协议书的规定收取货值的1.5%代理费。许向群收取公司的代理费的35%作为其收益。百花公司进口的80吨纸张离型剂业务,是我司应其为满足增加销售额考核的要求而转与百花公司操作的。进口的操作基本相同。在纸张离型剂代理业务过程中,因为公司需要外汇结算,我发现对外汇付的货款与报关的金额不一致,我就觉得这中间肯定有问题,我专门问过财务经理杨某1,他告诉我是许向群解释说多付的部分是预付货款。后来许向群明确告诉我纸张离型剂存在低报的行为,我当时没有说什么,算是默许了。我将付汇货款与报关金额不一致的问题跟侯某1简单说了一下。13、证人侯某1(振华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活衍公司的陈活明想委托振华公司进口纸张离型剂,其安排许向群负责跟进。大概是代理纸张离型剂业务进口了2、3单后,总经理魏某1告诉其许向群以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纸张离型剂,导致公司的结汇不平衡,其作为振华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制止,振华公司予以默许是有责任的。14、证人徐某1(百花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百花公司为了提高销售总额,联系到振华公司,做了2票代理进口纸张离型剂的业务,每票40吨,共计80吨,单价均为每千克4.4美元。其负责跟单,具体是与振华公司的许向群联系。报关和提货都是由振华公司安排。15、证人卢某2(道康宁公司客户服务职员)的证言,证实振华公司受活衍公司委托向道康宁亚洲公司购买Syl-Off?SL200COATING纸张离型剂。具体业务洽谈是由道康宁公司负责,振华公司的许向群的邮箱(xux×××@163.com)向其邮箱(alf×××@dowcorning.com)发送采购Syl-Off?SL200COATING纸张离型剂的订单。截至2012年10月,道康宁亚洲公司共向振华公司销售Syl-Off?SL200COATING纸张离型剂5票200吨。货物全部由振华公司自行报关进口。前3票共120吨的单价均为每公斤5.5美元,后两票共80吨的单价均为5.3美元/公斤,振华公司已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向道康宁亚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6、证人汤某1(活衍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活衍公司委托振华公司代理进口六票纸张离型剂,其中四票是需要向振华公司支付货款和代理费,另外两票是振华公司以内贸方式开增值税卖给活衍公司。17、证人杨某1(振华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后,振华公司受活衍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四票纸张离型剂合计120吨,报关进口单价为4.4美元每千克。上述每票相关代理进口业务,都是许向群以公司名义与活衍公司和外商分别签定代理进口协议和报关销售合同,报关发票、装箱单也是许向群提供。百花公司代理活衍公司进口的两票共80吨纸张离型剂业务,是应百花公司为满足增加其销售额考核的要求而转给该公司操作的。许向群在我公司是按照挂靠人员进行管理,按照我公司收取的代理费的35%作为其该项业务的收益。案发后其才知道实际货物成交单价为每千克5.5美元,公司在进口报关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的行为其事先是不知情。18、被告人陈活明的供述:活衍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人代表是我本人。我公司一共进口了6票纸张离型剂,其中最初4票共120吨交由振华公司代理,我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后来振华公司的许向群给我讲是帮百花公司提高年销售总额,改用百花公司的名义进口,又进口了2票,共80吨。振华公司根据实际付汇的金额收取1.5%的代理费。2012年2月17日,许向群就按照真实成交的价格5.5美元/千克的单价制作了代理进口协议传真过来,我考虑如果价格能报得低一点,利润就可以多一些,就提出申报价格按实际成交价格的8成来报,将申报价格定在4.4美元的单价。许向群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他就制作了两份单价为4.4美元/千克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20吨是第一票业务,另一份是为以后进口准备的120吨代理进口协议一起传真给我。我签后盖好公司的公章传回了他。进口报关的细节我不是很清楚。19、被告人许向群的供述:2003年振华公司改制,我成为公司股东,业务关系仍挂靠在公司,公司进出口这一块由总经理魏某1负责。2012年1月,振华公司侯俊副总经理告诉我有活衍公司需要进口纸张离型剂的业务,实际上就是振华公司接了生意,交给我具体负责。陈活明与我联系代理进口纸张离型剂事宜,商定振华公司根据实际付汇的金额收取1.5%的代理费。我按照公司规定向杨某1汇报,杨某1同意该业务。于是在2012年1月活衍公司通过我公司购汇预支付购货款给供应商道康宁公司的香港账户。在2012年2月份,我按照真实成交的价格5.5美元每千克的单价制作了代理进口协议,给杨某1审核无误后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杨某1是知道真实成交价格为5.5美元的。后来陈活明不签这份协议,要我将价格改成4.4美元每千克,我重新按照4.4美元的价格制作了代理进口协议,交给杨某1审核后加盖公司公章,并且将这份代理进口协议留存在杨某1处。大约在同年2月,我到魏某2、侯某2的办公室,我们三人一起,汇报了陈活明的低报价格的要求,魏某2、侯某2说如果稳妥就可以做,其实就是默认了陈活明提出的要求。在货物快到码头时,我就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及提单交给报关公司,报关用的合同、发票上的价格每千克4.4美元不是真实成交价格,货物的品名、数量、型号及原厂生产批次号码都是原封照抄。我按照这种操作方式一共进口纸张离型剂4票。百花公司为提高年销售总额,该公司业务经理徐某1找到我帮忙扩大其销售额。我就决定转用百花公司名义代理进口,该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收益。以百花公司名义报关的两票都是我来操作,操作方式与上述4票货大致相同。我根据公司规定收取此项业务公司利润的35%。关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综合评析: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查私处于2012年11月6日、8日分别对被告人许向群、陈活明进行调查,许向群、陈活明某2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月22日,黄埔海关缉私局对活衍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立案侦查,同日陈活明、许向群到黄埔海关缉私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该局遂于当日对陈活明。许向群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被告人陈活明、许向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依法可认定自首。陈活明是活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首应视为活衍公司也构成自首。许向群是振华公司的业务员,其自首不能够代表振华公司的单位意志,在黄埔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后对振华公司的总经理魏某1进行第一次的询问时,魏某1并无如实供述振华公司的犯罪事实,故不认定振华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向群的辩护人提出许向群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活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活明、被告单位振华公司及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许向群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活衍公司、振华公司、被告人陈活明、许向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活衍公司是涉案走私货物的货主、提起犯意、决定低报的价格、是走私非法利益的获得者,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振华公司负责制作假报关单证的工作,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活明、许向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活明作为被告单位活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首应视为活衍公司自首。被告单位活衍公司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活衍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单位深圳市振华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活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许向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被告单位广州市活衍贸易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316705.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马健中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忠民陈晓兰陈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