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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葛杨义与葛阳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杨义,葛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杨义,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绣林街道红星商贸城。委托代理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阳文,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绣林大道***号。上诉人葛杨义因与被上诉人葛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亲堂兄弟关系。被告葛杨义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自2000年始多次向原告葛阳文借款,至2005年底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万元,2009年2月5日,被告用“葛阳艺”之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相应金额的欠条,和向原告书面承诺:本人搞好后同意给葛阳文门面1-2间,汽车一辆(价值约10-15万元),住房一套,驾校账目结清后每年分红20%。2011年元月31日,被告将此前向原告借款及承诺给予原告的物质、分红折合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1年元月至12月偿还大约50万元。原告葛阳文也在该借条上注明:驾校本人同意过户给葛杨义,2011年2月18日过户,957教练车退回驾校。2012年间被告分多次共偿还了17万元给原告。尚欠103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换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此款原告经催讨,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向原告承诺给予原告房、车、分红等前提条件是被告搞好后才给予,现该条件还未成熟,且因原告不讲感情起诉被告,原告撤回承诺。原审认为:被告葛杨义在商业经营活动期间,使用原告资金42万元数年后,在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自愿向原告书面承诺:给付原告房、车、分红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承诺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尔后双方依据这份欠条和承诺,由被告将所欠原告的借款和承诺给付的物资折合成人民币向原告出具成一张借款条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实际履行了17万元的还款义务。双方协定变更由被告用现金方式履行承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向原告借款42万元已经偿还的理由本院在证据分析认定时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2、原告系采取以驾校法人变更登记要挟、逼迫被告出具借条的理由,只有被告本人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理由不予支持;3、被告认为,其在向原告承诺给予物资是明确表示附条件,即等被告搞好后给予原告上述物资,现被告的附加条件没有成熟,且原告不讲感情起诉被告,故被告撤回承诺。被告在与原告协定变更承诺的履行方式后,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反悔要求撤回承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杨义所欠原告葛阳文款项10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葛杨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葛杨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不准。本案争议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这78万元的赠送款。理由其一78万元赠送款不合法,其二78万元赠送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未生效。3、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42万元。4、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上诉人葛杨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23日葛阳文收取育才驾校6万元收条,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6万元;证据2、2009年11月27日葛阳文收取育才驾校5万元收条,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5万元;证据3、2010年1月25日葛阳文收取育才驾校3万元收条,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3万元;证据4、育才驾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证据1-3是葛杨义偿还葛阳文借款共计14万元,育才驾校与葛阳文没有经济往来。证据5、育才驾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育才驾校从开业至今亏损65万元。证据6、证人徐荣武证词,证明葛杨义共偿还葛阳文借款16万元。被上诉人葛阳文对上诉人葛杨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欲证明的已还款16万元与一审认定的还款17万元是同一笔。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6证明还款16万元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至2010年间,而被上诉人所称还款17万元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两者明显不是同一笔还款,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与证据1、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上诉人葛杨义向被上诉人葛阳文还款6万元,2009年11月27日向葛阳文还款5万元,2010年1月25日向葛阳文还款3万元,2010年4月26日向葛阳文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103万元借条是经过多次转化而来,从最初的双方之间多年的借款42万元,转化为欠条及房、车、分红等承诺,再由双方合意将所欠借款及承诺物资折合成现金转化为一张120万借条,上诉人实际履行了17万元的还款义务后,最后转化为103万元的借条。上述过程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完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据103万元的借条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赠与,78万元属赠送款因未履行可以随时撤销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103万元借条也未明确为赠送款,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42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16万元应否在103万元款项中进行冲抵问题。由于还款时间发生在120万借条形成时间之前,120万元借条出具视为双方已对之前的经济往来包括16万元还款进行了结算,故16万元不应在103万元款项中进行冲抵。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葛杨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葛筱立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