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晏东与孙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东,孙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晏东。被告孙耿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佳伟。原告晏东诉被告孙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东,被告孙耿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东诉称:2013年1月5日7时20分,被告孙耿民驾驶一辆号牌浙d×××××小型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阳明明路市委党校内未按法律规定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24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6473元、护理费6589.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8元、财产损失555元、施救停车费10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浙d×××××小型轿车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孙耿民赔偿上述损失合计48834.75;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耿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0元,应当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返还。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孙耿民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金额不合理,要求依法予以审查;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和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4163.0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浙d×××××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7月26日,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用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用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费2000元,用于赔偿财产损失;“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2013年1月5日7时20分,被告孙耿民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阳明路市委党校内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日,误工4个月,需要护理2个月,需要加强营养1个月,花去医疗费22484.55元、交通费8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0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孙耿民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被告孙耿民提供的收据1份、银联商务签购单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孙耿民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22484.55元、交通费88元、财产损失555元、施救停车费10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外,原告伤后住院27日,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4个月,需人护理2个月,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3362.33元、护理费6589.20元;需要加强营养1个月,可酌情计算营养费600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45124.08元,可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62.33元、护理费6589.20元、交通费88元、财产损失555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4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剩余的施救停车费10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当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和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4163.0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孙耿民已经支付的14000元,可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孙耿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晏东人民币21124.08元;返还给被告孙耿民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0元,由原告晏东负担346元,被告孙耿民负担1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