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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县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潘宁萍与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宁萍,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县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潘宁萍,女,200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潘润才,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潘宁萍之父。委托代理人:寇继武,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韩勇,男,回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辉,系该公司理赔部副主任,特别授权。原告潘宁萍与被告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宁萍的法定代理人潘润才及委托代理人寇继武,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宁萍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韩勇驾驶新F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吉里格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丁字路段)时,与行人潘宁萍发生碰撞,造成潘宁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2012)Q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中段不完全性骨折,被告韩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72.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52.24元、护理费18270元、伙食补助费13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2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学生补课费22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12日,电脑设计的结算发票表格一张,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1张、2张预交款小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总额为4652元;2.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金额500元;3.三份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住院55天,休息90天,加强营养。4.出院小结、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及休息、陪护及加强营养费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中的1646.17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住院已经对其做过治疗,第二次住院没有必要,不合理,该证据中的预交款小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000元的预交款已包括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发票里,已由人民保险赔付过了;证据2交通费票据是多年前已废除的,被告住在伊宁县,不可能在县城产生每张100元的发票。证据3是原告方在第一次出院两天后,于2012年11月14日又住进医院,时间长达42天,发生费用仅为1646.17,药费100多元,依次来看,原告住院是没必要的,是受害方的要求,其他费用跟直接治疗没有关系;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电脑设计的结算发票表格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采信。结算统一票据来源真实、合法,有关联系,予以采信,2张预交款小票真实,但其属于预交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交通费产生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韩勇驾驶的新FQX**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被告韩勇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后,我公司予以了一次性结案赔偿,总额为2793.35元。我公司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于2012年12月18日履行完毕,向韩勇支付了2793.35元。同时被保险人韩勇向保险公司立有承诺申明书,已明确表明就该起事故其放弃其他一切赔偿请求,今后受害人提起任何赔偿请求,由韩勇承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我公司认为受害人第二次住院费用应该由韩勇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与韩勇已经明确了义务,其不作为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本公司依保险条例规定,不承担其他涉诉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的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韩勇的新FQ32**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原件在理赔案件中。证明受害人住院的整个医疗情况及诊断结论;3、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结算发票,证明医疗费用3006.07元及门诊费用170元、280元,人民保险赔偿后收回了原件。4、(声明)书,由被告韩勇签字并按了手印,证明被告韩勇应当就受害人提出的其它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费用。原告潘宁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第2份证据认可真实性;第3份证据看不清,也看不出韩勇是否给过原告钱,第4证据,韩勇没有到庭,无法认定承诺书的真实性,如果确实是韩勇写的,这样的保证对原告也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证认为:第1份、第2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关联系,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属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不约束本案原告,不予采信。被告韩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韩勇驾驶新FQX**号摩托车在沿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吉里格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丁字路段)时,与行人潘宁萍发生碰撞,造成潘宁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2)Q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宁萍受伤后在伊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相关医疗费已由人民保险赔付。二天后即11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直至同年12月26日,共计42天,支出医疗费用1646.17元,出院小结中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另查明:被告韩勇是肇事的新FQX**号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学生补课费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学生补课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原告潘宁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提供了金额为1646.17元的结算统一票据,该项支出属原告潘宁萍的实际医疗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电脑设计结算发票表格一张及2张预交款小票,均不属于医疗票据的合法形式,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潘宁萍两次住院55天,依据医嘱:休息2个月,陪护一人并加强营养,故其护理费损失(55天+60天)×41642元/365天=13110元。虽然原告无法对实际发生的营养费进行举证,但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55天×25元/天=1375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潘宁萍学业造成一定影响是事实,其请求的补课费并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住院伙食助费1375元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潘宁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46元、护理费13110元、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合计17806元。故应由被告韩勇向原告潘宁萍赔偿17806元。因肇事的新FQXX**号摩托车在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06元,未产生不足赔付。因原告潘宁萍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潘宁萍受伤住院治疗,给潘宁萍学业造成一定影响是事实,但其请求的补课费并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要求人民保险一并赔偿,理由正当,要求合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抗辩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韩勇向人民保险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此后潘宁萍因本次事故再发生的费用由韩勇承担,人民保险不再承担赔偿费用。但该协议属两个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潘宁萍,故人民保险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宁萍医疗费1646元、护理费131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合计17806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宁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韩勇负担173元,原告潘宁萍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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