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张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KTV门前,以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打手机为名,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借其使用的三星牌I95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1元)盗走。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KTV内,以向被害人潘某某借打手机为名,趁潘某某不备,将潘某某借其使用的16G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高某某将盗得的苹果牌手机销赃,得赃款14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作案二起,所盗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831元。案发后,涉案的三星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