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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XX富与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富,XX荣,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XX富。委托代理人戴明顺,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荣。被告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强。委托代理人杨瑞康。原告XX富诉被告XX荣、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富的委托代理人戴明顺,被告XX荣、被告平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富诉称,原告与被告XX荣系兄弟关系,上海市杨浦区福禄街XXX弄XXX号统客公房承租人原为两人的母亲徐某某,该户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徐某某和被告XX荣居住的前客部位,一本为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居住的后客部位。2004年9月12日,徐某某报死亡。2004年9月18日,被告XX荣采用隐瞒两本户口簿,及另有共同居住人原告等三人的事实,向被告平凉物业书面申请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XX荣。近日,原告向平凉物业提出更改户名为其所有时,方得知上述情况,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福禄街XXX弄XXX号统客公房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XX荣为无效,该房屋仍恢复为2004年9月20日之前的原租赁状态。被告XX荣辩称,被告去平凉物业变更租赁户名时,原告从没有来找被告谈过这件事情,平凉物业也未主动询问二本户口簿的事情。母亲去世后一直到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从未主动找被告谈过变更户名的事情,至今为止的房屋租金也由被告一直交纳,现在房屋要动迁了,原告才想做承租人,就是为了动迁利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像兄长的样子,以其品行不适合作为承租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平凉物业辩称,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原承租人死亡的,由该房屋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出新的承租人,协商不成的先由街道司法调解部门进行调解,仍调解不成的,就按照顺序即先配偶后子女来指定。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徐某某及配偶都已死亡,故该户承租人为其子女,再根据是否有过福利分房、居住时间长短来指定,如果两项条件都一样的情况下,最后看长幼顺序来指定承租人。被告XX荣向物业公司申请变更承租户名时,物业公司对该户的分户情况是不知道的,XX荣向被告隐瞒了两本户口簿的情况。如果XX荣当时说明分户情况,需要物业指定的话,根据相关规定正常指定不一定就是XX荣。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XX富与被告XX荣系兄弟关系,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福禄街XXX弄XXX号公房内。徐某某系原告XX富与被告XX荣的母亲。上海市杨浦区福禄街XXX弄XXX号公房原承租人为徐某某,1987年该户分户,该户有二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户籍为徐某某与被告XX荣,另一本户口簿户籍为原告XX富及妻儿。2004年9月12日,徐某某报死亡。2004年9月18日,被告XX荣在隐瞒该户有二本户口簿及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以租赁人徐某某死亡为由,向平凉物业申请变更承租人。2004年9月20日,平凉物业将该户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XX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公房租赁凭证、申请书、承诺书、申请更改户名报告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按相关规定确定承租人。本案被告XX荣申请变更承租人时,向平凉物业隐瞒了涉诉房屋的分户事实,直接导致被告平凉物业变更承租人时并不知该房内尚有原告等其他户籍人员的情况,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的租赁户名变更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房屋理应恢复至原承租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荣、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福禄街XXX弄XXX号统客公房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XX荣为无效,该房屋仍恢复为2004年9月20日之前的原租赁状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洁书记员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