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文诉元谋县政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元谋县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高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男,彝族,1965年9月27日生,云南省元谋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元谋县物茂村委会多竹村***号,身份证号码:5323281965********。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元谋县政府。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法定代表人李林波,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省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李文因诉元谋县政府(以下简称元谋县政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楚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文为元谋县湾保砂场的业主,元谋县湾保砂场于2009年7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五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但李文至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李文就开始采砂作业,2012年4月该砂场被元谋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责令立即停止采砂活动,因此停了约6个月后又开始采砂。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元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元谋县物茂乡安监站、元谋县物茂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元谋县环境保护局、元谋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多次对湾保砂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要求,其中,元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1日向湾保砂场送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指出:1.责令湾保砂场立即停止生产,待取得相关证照方可生产;2.立即建沉淀池,不允许将淤泥直接排放在河里,待该局验收后方可生产,现责令湾保砂场对上述第一项问题立即整改,对第二项问题于2011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元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8月13日又向湾保砂场送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指出:1.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属非法生产,现责令湾保砂场立即停产,如果生产必须征得该局同意,现责令湾保砂场对上述第一项问题立即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湾保砂场在收到上述停产通知后,仍继续生产。2013年8月17日元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湾保砂场进行立案,经过案件调查,元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元谋县政府作了书面请示,建议关闭元谋县湾保砂场,元谋县政府召开了常务会议对关闭元谋县湾保砂场进行了专题研究,2013年9月4日,元谋县政府向元谋县湾保砂场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湾保砂场作出关闭行政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李文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要求听证,元谋县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组织了听证,2013年9月20日元谋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报请元谋县政府决定对元谋县湾保砂场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元谋县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向湾保砂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元谋县政府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设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的规定,本案中元谋县政府按照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的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文要求撤销元谋县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元政行处(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现实不符。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系政府的原因导致,但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作出与事实违背的判决。同时,元谋县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应属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元谋县政府答辩称:李文所经营的元谋县湾保砂场于2009年7月31日取得采矿许可后,至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14日,该砂场一直都在断断续续地进行无证生产经营活动。此期间,相关部门多次到该砂场进行执法检查,并提出了相关的整改要求。同时,元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3年8月13日向该砂场发出(元)安监管责改字(2011)第14号、(元)安监管责改字(2013)第19号责令改正指令书,两次责令其停产改正。2013年8月14日该砂场仍然不执行停产指令,被上诉人元谋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依法对上诉人李文经营的砂场作出了“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随案移送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元谋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2组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元谋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预审意见表等2项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元谋县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元谋县政府提交的2组证据材料,除其中对尹建国、尹德武、罗加亮、祁明、李锦仕、李宝生、王金武、李忠良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对李文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作综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对李文提交的2项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须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未经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进行生产经营的,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经查明,本案中上诉人李文在2009年取得该涉案砂场采矿许可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且上诉人李文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存在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颁发安全生产许可法定职责的情形,或经相关行政机关备案后依法进行试运行的情形。元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3年8月13日向该砂场发出(元)安监管责改字(2011)第14号、(元)安监管责改字(2013)第19号责令改正指令书,两次责令其停产改正。后该砂场仍然不执行责令停产行政指令。故被上诉人元谋县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元政行处(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并在执法过程中公开组织了听证,保障上诉人李文的申辩权。综上,本案所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李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文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文承担。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桂 蕾代理审判员 侬俊杉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