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佳明诉王小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某某,男,200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系王某某母亲。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2011年5月9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以协议方式在民政部门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某某随母亲李某某生活,直到原告20周岁止,被告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0元。可是被告却违反当初约定,两年来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抚养费。经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明,王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与其父亲王某甲于2011年5月9日在土默特左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其母亲李某某生活,父亲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0元整,每年12月底前付清,从2011年开始到2022年结束。王某某现年12周岁。离婚后,王某甲支付一年即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抚养费10000元后,至今再未给付。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支付2012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所签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王某甲与李某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王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故王某甲应依约定按时给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同时,王某某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应给付王某某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二年的抚养费,合计20000元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王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陶 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