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高飞、朱崇芹与张洪霞、高希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芹,高飞,高希芳,张洪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朱崇芹(反诉被告),女,1955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高飞(反诉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永、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希芳(反诉原告),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洪霞(反诉原告),女,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崇芹、高飞与被告高希芳、张洪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廷强、被告高希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芹、高飞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7日,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朱崇芹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用14120.84元,原告高飞住院8天,花医疗费4023.67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朱崇芹损失22000元,赔偿高飞损失8000元。被告高希芳、张洪霞辩称,原告在这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原告母子便到被告家对二被告进行殴打,打仗的地点在被告家,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在该纠纷中,二被告也受到伤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邻居。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垫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高飞与被告高希芳先发生口角纠纷并抓打在一起,随后原告朱崇芹与被告张洪霞亦参与进来,与高飞、高希芳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朱崇芹、高飞受伤后在赣榆县沙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崇芹为脑外伤、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月18日转至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1日出院,共花医药费14876.48元;原告高飞经诊断为脑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月18日转至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4日出院,共花医药费4805.34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205.76元;被告张洪霞受伤后在赣榆县沙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月15日出院,共花医药费5090.42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310.69元;被告高希芳伤后亦到赣榆县沙河卫生院、赣榆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周、眼球挫伤,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医药费1205.26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45.45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朱崇芹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3年2月17日因与他人殴打致伤,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本次损失形成误工日30日,营养护理各1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高飞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3年2月17日因与他人殴打致伤,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本次损失形成误工日30日,营养护理各1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洪霞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3年2月17日因被他人打伤,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本次损失形成误工日45日,营养15日,护理1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朱崇芹另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计1080元。原被告纠纷发生后,经赣榆县沙河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医院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系东西邻居,因垫路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克制,致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该纠纷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各自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朱崇芹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4876.48元,误工费30×12202÷365=10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23×20=460元,护理费10×12202÷365=334.30元,营养费8655÷365×10÷2=118.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8392.24元;原告高飞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599.58元(4805.34-205.76),住院伙食补助8×20=160元,误工费30×12202÷365=1002.9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0×12202÷365=334.30元,营养费8655÷365×10÷2=118.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15.54元;被告张洪霞损失包括医药费4779.73元(5090.42-310.69),住院伙食补助27×20=540元,误工费45×12202÷365=1504.36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0×12202÷365=334.30元,营养费8655÷365×15÷2=177.84元,共计8636.23元;被告高希芳的损失为1159.81元(1205.26-45.4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朱崇芹损失为9196.12元,赔偿原告高飞的损失为3857.77元;两原告应赔偿被告张洪霞的损失为4318.12元,应赔偿被告高希芳的损失为579.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霞、高希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崇芹损失9196.12元,赔偿原告高飞损失3857.7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朱崇芹、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洪霞损失4318.12元,赔偿被告高希芳损失579.91元,两原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