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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孔繁文与王贵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文,王贵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孔繁文,男,1965年2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舒兰市。缺席。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国环,女,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王贵彬,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原告孔繁文诉被告王贵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永红、曹国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王贵彬向我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被告王贵彬先后两次通过孔凡库偿还50,000.00元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剩余30,000.00元欠款,被告重新为我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孔繁文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叁千元整于2012年1月27日前结清。”被告王贵彬签名。被告孔凡库为王贵彬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标准给付201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法庭陈述阶段要求按月息1分利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贵彬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据的欠据一枚,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王贵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贵彬向原告孔繁文借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给付原告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7日前,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属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对2012年1月27日以后是否给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27日以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彬偿还原告孔繁文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33,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62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美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