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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坤宝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龙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洋世纪得福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坤宝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刘龙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洋世纪得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九龙山家园8号楼2207室。法定代表人崔善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居洪,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坤宝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车站路57号楼16号。法定代表人申明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星,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市坤宝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市坤宝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娇,女,198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东洋世纪得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上诉人北京市坤宝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龙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居洪、上诉人坤宝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晓静,被上诉人刘龙娇之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龙娇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12日,我入职坤宝娜公司。在职期间,坤宝娜公司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并一直拖欠生活费。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坤宝娜公司:1、支付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病假工资4000元;3、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待岗生活费8000元;4、报销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医疗费和生育费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坤宝娜公司负担。因坤宝娜公司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是混同经营,故要求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坤宝娜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刘龙娇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刘龙娇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龙娇的诉讼请求。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刘龙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龙娇在我公司上班至2012年4月12日,之后其再未露面,也没有履行请病假手续,属于自动离职。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如果刘龙娇正常上班,其生育费及医疗费完全可以通过社会保险报销,但刘龙娇自动离职,故责任在刘龙娇。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龙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龙娇于2011年8月12日入职,在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从事销售导购工作。刘龙娇的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签领。刘龙娇主张,其认为与坤宝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2000元,加上提成(根据销售业绩核定)。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坤宝娜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3月31日。其于2011年12月怀孕,于2012年9月19日分娩。其自2012年5月1日起,因先兆流产,请病假1个月,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其将诊断证明提交给坤宝娜公司的业务孙晓静,现其无法提供病假的相关证据。其于2012年5月30日打电话要求上班时,坤宝娜公司的经理崔善顺让其主动离职,回家生孩子,之后公司就不让其上班,也不给其安排工作。现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刘龙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坤宝娜(138126)更衣柜、工牌、胸卡押金200元。刘龙娇在交款人处签名,该收据加盖有“北京燕莎友谊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现金收讫章”。坤宝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龙娇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坤宝娜公司、东洋世纪得福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述单据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准: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生育住院费用中医保支付金额为8621.39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生育产前检查费用中医保支付金额为1400元。法院依刘龙娇申请从北京燕莎友谊有限公司调取:1、北京燕莎友谊有限公司与坤宝娜公司就坤宝娜公司人员进店工作事宜签订的《合作经营人员管理协议》。该协议显示乙方坤宝娜公司(138126);本协议有效期1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北京燕莎友谊有限公司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就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人员进店工作事宜签订的《合作经营人员管理协议》。该协议显示乙方东洋世纪得福公司(V2K2);本协议有效期6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3、进店审批表。该表显示姓名刘龙娇,厂家名称坤宝娜公司,厂家代码138126。坤宝娜公司在该审批表中加盖公章,同时该审批表中加盖有“北京燕莎友谊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现金收讫章”、“北京燕莎友谊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行政管理部”印鉴。刘龙娇、坤宝娜公司、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坤宝娜公司股东有重合,业务上有合作关系,均是韩国品牌服装服饰的销售代理。刘龙娇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龙娇的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160元,加上提成(根据销售业绩核定)。刘龙娇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12日,其公司支付刘龙娇工资至2012年4月12日。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刘龙娇的病假条。因刘龙娇连续旷工,其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刘龙娇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23日解除。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公司与刘龙娇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刘龙娇家庭住址山东省新泰市XX村,在京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X;本合同自2011年8月1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11月12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终止;月工资1160元;刘龙娇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刘龙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订该合同时没有看用人单位是谁。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元苾珂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雇员提供相关人事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刘龙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该表显示北京市信元苾珂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为刘龙娇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刘龙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薪资表。该薪资表有部分是刘龙娇签领,有部分是他人代领。该薪资表仅标有“金源”字样,未显示有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的名称。刘龙娇表示其认可其本人签领的薪资表,不认可他人代签的薪资表。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考勤表。刘龙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通知及邮件详情单。该通知载明:刘龙娇,根据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日以上,公司予以开除,现书面通知你,正式开除你,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东洋世纪得福公司,2012年4月22日。该邮件详情单显示:文件名称予以开除的书面通知;收件人地址山东省新泰县XX村。刘龙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收到过;同时,刘龙娇表示收件人地址是其户籍地点,但该地点没有其家庭成员居住。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离职证明及邮件详情单。该离职证明载明:我公司已于2012年4月22日书面通知刘龙娇,因连续三日旷工,公司已对其作出开除的决定;现特此书面证明,因刘龙娇4月20日、4月21日及22日连续三日旷工,公司于4月22日发出予以开除的书面通知,自4月23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东洋世纪得福公司,2012年5月26日。该邮件详情单显示:文件名称离职证明;收件人地址山东省新泰县XX村。刘龙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收到过;同时,刘龙娇表示收件人地址是其户籍地点,但该地点没有其家庭成员居住。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两封快递已妥投。刘龙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其公司的请假休假制度。该制度载明:无故旷工2日者,公司可决定开除。刘龙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合作经营协议书附件复印件。该协议显示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刘龙娇表示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坤宝娜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股东有重合,业务上有合作关系,均是韩国品牌服装服饰的销售代理。刘龙娇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刘龙娇的病假条。刘龙娇以要求坤宝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待岗生活费、报销医疗费和生育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刘龙娇的全部申请请求。刘龙娇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进店审批表、京海劳仲字(2012)第994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坤宝娜公司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系关联公司,均销售韩国品牌服装服饰,且在世纪金源店均有店面。刘龙娇与坤宝娜公司、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均确认刘龙娇是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销售导购。刘龙娇虽以坤宝娜公司员工的名义进入世纪金源店,但刘龙娇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东洋世纪得福公司行使了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以刘龙娇旷工为由提出与刘龙娇解除劳动合同;加之,东洋世纪得福公司自认刘龙娇系其公司员工,由其公司支付刘龙娇工资,委托第三人给刘龙娇缴纳社会保险。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认刘龙娇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与坤宝娜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世纪金源店均有店面,且均销售韩国品牌服装服饰,现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刘龙娇仅为其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确认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与坤宝娜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坤宝娜公司理应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劳动关系现状问题。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主张因刘龙娇旷工,其公司解除与刘龙娇的劳动关系。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开除的通知、离职证明及相关邮寄手续,但东洋世纪得福公司邮寄的地址是刘龙娇的户籍地,而非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刘龙娇的在京住址,且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未能提供上述邮件的签收人信息。现刘龙娇表示其户籍地没有家庭成员居住,其也从未收到过上述邮件,且刘龙娇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显示刘龙娇在此期间在京围产。鉴于上述情况,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向刘龙娇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未合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东洋世纪得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综上,法院确认刘龙娇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刘龙娇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刘龙娇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问题。刘龙娇虽主张其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休病假,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病假条交付坤宝娜公司、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病假条,故法院对于刘龙娇要求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刘龙娇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而刘龙娇自2012年5月1日起未再向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劳动,故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龙娇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关于医疗费及生育费支付问题。因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仅委托第三方给刘龙娇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致使刘龙娇均无法享受相应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责任理应由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承担,故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准的金额向刘龙娇支付医疗费和生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一、北京市东洋世纪得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龙娇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北京市坤宝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北京市东洋世纪得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龙娇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医疗费和生育费共计一万零二十一元三角九分;北京市坤宝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刘龙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坤宝娜公司均不服。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开庭时自己都陈述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依据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没有权利直接认定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这个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给付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生育费均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双方早已没有存续的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是依据双方依然有存续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均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和生育费。上诉人坤宝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相同。被上诉人刘龙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刘龙娇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其于2012年10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将刘龙娇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年份误写为2013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主张因刘龙娇旷工,其公司解除了与刘龙娇的劳动关系。但东洋世纪得福公司邮寄解除通知的地址是刘龙娇的户籍地,而非双方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刘龙娇的在京住址,且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未能提供上述邮件的签收人信息。基于此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向刘龙娇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产生解除的效力是正确的。据此,在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日即2012年4月23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鉴于刘龙娇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而刘龙娇自2012年5月1日起未再向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提供劳动,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龙娇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仅委托第三方给刘龙娇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致使刘龙娇无法享受产前检查费用及生育住院费用等相应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承担,即东洋世纪得福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准的金额向刘龙娇支付医疗费和生育费。鉴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的股东与坤宝娜公司的股东存在重合,俩公司均销售韩国品牌服装服饰,且在世纪金源店均有店面,刘龙娇以坤宝娜公司员工的名义进入世纪金源店,而刘龙娇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东洋世纪得福公司行使了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故可认定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与坤宝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与坤宝娜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据此,坤宝娜公司应与东洋世纪得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东洋世纪得福公司与坤宝娜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东洋世纪得福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市坤宝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东洋世纪得福贸易有限公司及北京市坤宝娜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