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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星七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星七,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崔星七,男,1946年8月6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申光春,该村主任。原告崔星七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果树队成员的名义和被告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一家四口人的户口从图们市长安镇广兴村迁至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并将原承包地交还给图们市长安镇广兴村民委员会。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和原告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并延长承包期限为30年,于2001年12月26日、2006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分三次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均为5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延长承包期限,但被告至今不给延长承包期限。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果树承包期限延长至2026年12月3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1992年6月1日,原告从原来的户籍所在地迁入到光进村,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3、图们市长安镇广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已经1992年搬至延吉市小营乡光进村居住,并将户籍迁至光进村,把原来承包地交还给广兴村民委员会。证据4、果树承包合同书3份。证明1、原告确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的承包地;2、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于1996年1月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30年或40年承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延吉市小营乡光进村民委员会乙方:延吉市小营乡光进村果树队崔星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例。一、1992年开始甲方将果树地和果树承包给乙方;乙方只享有果树地和果树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果树地和果树归村集体所有。二、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2年3月30日起至2001年3月30日止……”。同年6月30日,原告一家四口人从图们市长安镇广兴村将户口迁至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并将承包地交还给广兴村。2001年12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果树地和果树承包给乙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乙方只享有果树地和果树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不享有处分权,果树地和果树归村集体所有。二、甲方承包给乙方果树地1.30埫,果树310棵。3、乙方承包果园后,不得弃耕或者撂荒土地,如弃耕或者撂荒,处每埫1000元罚金。连续两年弃耕或者撂荒,甲方回收果树地和果树,取消乙方的经营权和承包权,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年。后因原告出国劳务,没有再签订承包合同,但果树一直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之间的《果树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延长果树承包期限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要求果树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原告崔星七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26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180元),由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朴美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