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蒋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黄梅县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厂职工。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0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本院受理原告黄梅县某某建材厂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林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县某某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县某某建材厂诉称:被告因建房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计拖砖折款71681.25元。现尚欠砖款656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灰沙砖款656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梅县某某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2日被告蒋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某某建材砂砖款286725×0.25=71681.25,已付6000元,下欠陆万伍仟陆佰捌拾壹元(¥65681元)(共计四十一车砖)蒋某某,2013.11.22号”。原告拟证明被告蒋某某欠原告灰沙砖款65681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蒋某某在原告黄梅县某某建材厂购买了41车、计286725块灰沙砖,单价0.25元,共计71681.25元。被告蒋某某支付6000元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65681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砖款6568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在原告黄梅县某某建材厂购买灰沙砖,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65681元,应由被告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梅县某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黄梅县某某建材厂灰沙砖款65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折半收取724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 袁林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祖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