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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招永麟与刘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永麟,刘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29号原告招永麟,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玲,曾用名刘凤秋,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招永麟诉被告刘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被告1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被告除应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