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孙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于2012年10月16日非法贩卖卷烟,被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4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8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上旬,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施家永引荐,认识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告人丁某某,并答应收购丁某某贩卖的卷烟。2012年10月26日晚,孙某某驾驶苏A2NP**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市行驶至被告人丁某某的住处附近,将被告人丁某某收购的卷烟搬上该车。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离开庐江时,被庐江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庐江县庐城镇幸福大街中段查获。在该车内查获卷烟84mm哈德门精品硬盒246条,84mm大前门软盒387条,84mm红梅软盒183条,84mm红梅顺软盒274条,累计4个品种卷烟109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合计21.8万支,均为真品卷烟,价值31750元。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另查明:庐江县烟草专卖局已将查获的上述卷烟移送至庐江县公安局,庐江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庐江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卷烟规格证明、庐江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辩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左某某、盛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1.8万支,价值317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述涉案卷烟,由庐江县公安局负责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胡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