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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粘合群与宋学文、粘根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粘合群,宋学文,粘根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粘合群,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委托代理人:杜桂荣(系粘合群之妻),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文,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粘根才(系宋学文之妻),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明(系宋学文之弟),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上诉人粘合群因与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审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粘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桂荣、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相邻而居。2013年6月13日下午6点左右,双方因在公路上晒粮食,发生纠纷,被告粘根才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粘合群鼻梁部位抓伤。经武邑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粘根才进行了行政处罚。纠纷后,原告粘和群2013年6月14日在武邑县医院做检查,门诊收费508元,至20日在该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共6天,花费医疗费3839.20元。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相邻而居,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也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来处理,不能针锋相对,使矛盾激化。被告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被告猛烈打击其胸部、头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认定。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00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粘合群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武邑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和处罚决定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上诉人被打后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均提供了有效的票据,一审法院仅确认医疗费损失,对其余损失没有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同意赔偿1800元为由作出判决,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031.20元。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有不是事实的地方,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除原判认定的医疗费用外,上诉人还有哪些损失?2、被上诉人应如何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粘合群称:除医疗费外还有,误工费22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玉米损失200元,一审没有认定,对上述损失依照法律应当赔偿。提交交通费单据、饭费单据、玉米损失的书面证言、诊断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上诉人住院是6月份,提供的车票是9月份印发的,不真实;饭费是白条,不认可;诊断书一审已经提供,二审提交的这份诊断证明与事发差四个多月,这期间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情况,所以不认可这份诊断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不认可,该证据上也没有证人的姓名。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称:上诉人用玉米占地方,被上诉人把玉米收到一堆,上诉人自己偷着收走了,玉米损失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划了上诉人的鼻子一下,上诉人所列举的上述损失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粘合群称:被上诉人第一次是把玉米弄到一堆了,第二次把玉米扬到沟里了。对于损失,按法律执行,该怎么承担怎么承担。晒玉米的这块地是上诉人清理出来的,被上诉人宋学文不让上诉人在这晒玉米,宋学文先打的上诉人的胸,然后是被上诉人粘根才打的上诉人的眼睛和鼻子,相关证据一审已经提供。交通费是后补的,因为当时没有要票。诊断证明是因为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不全,所以二审后补了新的诊断证明。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称:一分钱也不承担,他医院有人,他找人开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门诊收费凭证508元、住院收费凭证3839.20元、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是武邑县医院在原来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粘合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以该证明与事发相隔四个月不予认可,理由不当;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凭证,况且上诉人系武邑县桥头镇居民,到武邑县医院就医,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仅以时间延后予以否认,不予采纳,故对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无证人姓名,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提交的饭费收据无收费单位公章,完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粘合群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081元,其误工费为132元,护理费为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交通费凭出租公司出具的河北省通用发票计算为240元。总计损失为515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因在公路上晒粮食争场地而起,在公路上晒粮食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批评。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而是与上诉人粘合群及杜桂荣相互谩骂并动手将上诉人粘合群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虽否认打了上诉人粘合群,但武邑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对被上诉人粘根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上诉人粘合群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凭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致伤上诉人粘合群的事实,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粘合群及杜桂荣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粘合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粘合群亦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粘合群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粘合群主张的玉米损失,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可与对方协商或另行解决。上诉人粘合群的经济损失共计5151.2元,由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粘合群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和积极维护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审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二、于接本判决后五日内,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赔偿上诉人粘合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50元,由上诉人粘合群负担140元;被上诉人宋学文、粘根才负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凤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