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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与白相田、赵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白相田,赵桂花,白传涛,白海彦,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孟美妮,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中心西路七号。负责人孟召贤,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金光(特别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沙君健(特别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风险经理。被告白相田。被告赵桂花(被告白相田之妻),农民。被告白传涛。被告白海彦。被告丁圣浩(被告丁绍青之子)。被告丁绍青。被告刘景玉。被告孟美妮(被告刘景玉之妻)。被告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冯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相田,经理。被告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冯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绍青,经理。被告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冯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景玉,经理。被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崔口村。法定代表人韩允其,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乡支行)与被告白相田、赵桂花、白传涛、白海彦、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孟美妮、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侗发源公司)、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金光、沙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相田、赵桂花、白传涛、白海彦、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孟美妮、信合公司、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东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金乡支行诉称,被告白相田于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经营贷款300万元,期限9个月,并签订了2012经营贷1098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由信合公司、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东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信合公司股东白传涛、白海彦、侗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圣浩及股东丁绍青、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玉及其配偶孟美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桂花承诺共同还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1699729.33元及利息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偿还借款本金1699729.33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白传涛、白海彦、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孟美妮、信合公司、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东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相田、赵桂花、白传涛、白海彦、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孟美妮、信合公司、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东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白相田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赵桂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工行金乡支行申请个人经营借款。被告丁圣浩、丁绍青、被告刘景玉及其配偶孟美妮、被告信合公司、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自愿为借款申请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工行金乡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丁圣浩、白相田、刘景玉签订个人融资联保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全体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甲方办理融资业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甲方申请贷款,由小组其他成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为联保协议和融资合作框架协议,乙方成员向甲方申请融资,无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但应当另行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期一年,并可连续延期;协议期内,联保小组整体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6000000元,单个成员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担保主债权为:本协议有效期和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成员分别签订的融资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具体金额、期限以主合同为准;乙方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辅助担保,乙方成员在本协议及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征得配偶同意,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由丁圣浩、刘景玉及其配偶孟美妮、白相田及其配偶赵桂花签字,并加盖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信合公司印章。同日,信合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信合公司股东被告白传涛、白海彦、白相田签字同意信合公司为法定代表人白相田在原告处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全体股东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并同意用公司的经营收入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侗发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由侗发源公司股东被告丁圣浩、丁绍青签字,鹏宇公司亦提交由股东刘景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白相田在原告处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意用公司的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当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信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相田在工行金乡支行办理的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经公司全体股东及配偶一致同意为白相田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全程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如白相田该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到期未能偿还并形成不良贷款,公司及个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以公司经营收入及个人资产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由承诺人侗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绍青及其股东丁圣浩、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玉及其配偶孟美妮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2月13日,原告工行金乡支行与被告白相田、赵桂花、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信合公司、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东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608000452012经营贷0001098)。合同约定:工行金乡支行(贷款人)向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9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以发放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借款人处由白相田、共同借款人赵桂花签字,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信合公司、鹏宇公司、侗发源公司印章。被告东运公司亦加盖公司印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金乡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白相田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9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3日。收款人为金乡县永征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16×××34,开户行为山东济宁分行金乡支行,约定基准年利率为6%,浮动值为20%,利率模式单一固定,当期执行年利率7.2%,逾期年利率为9.36%,逾期浮动值为30%,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扣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扣款。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729.33元,利息52661.01元。被告白传涛、白海彦、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孟美妮、信合公司、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东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金乡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个人融资联保协议、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金乡支行与被告白相田、赵桂花、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孟美妮、信合公司、鹏宇公司、侗发源公司、东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相田、赵桂花向工行金乡支行借款3000000元后,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729.33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孟美妮、信合公司、侗发源公司、鹏宇公司、东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白相田、赵桂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工行金乡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白传涛、白海彦作为信合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该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相田、赵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本金1699729.33元、利息52661.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699729.33元为基数,按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608000452012经营贷0001098)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白传涛、白海彦、丁圣浩、丁绍青、刘景玉、孟美妮、金乡县信合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侗发源农贸有限公司、金乡县鹏宇农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98元,由被告白相田、赵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梦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