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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足法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汤某甲,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某,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1989年3月左右,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水泥厂上班时认识并恋爱,半年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4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乙。2002年原、被告双方离家来到原重庆市大足县做生意,经营家具至今;2012年双方又在重庆市大足区租赁门市,经营灯饰。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暴躁,个性强的缺点就暴露出来,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疑心重,对原告的业务经营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协调,分床已接近两年。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打砸东西;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又打砸东西。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过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水泥厂上班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9月登记结婚;原告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到重庆市大足区做生意的陈述属实。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水泥厂上班期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9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4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乙;汤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成年,现大学在读。2002年原、被告双方从四川省彭州市来到原重庆市大足县现重庆市大足区,经营家具至今;2012年双方又在重庆市大足区租赁门市,经营起灯饰至今。2012年以后,原、被告的家具、灯饰生意虽是家庭共同经营,但原告具体负责经营灯饰,被告具体负责经营家具;由于两处经营地点不在一起,双方各自忙于生意,彼此在一起生活交流的时间相比以前就少了,夫妻关系因此而受到了影响。审理中,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3月在同一工厂上班期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9月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关系至今已存续二十多年,期间双方一起于2002年远离家乡四川省彭州市到重庆市大足区做生意至今,共同抚养婚生女汤某乙成年,说明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工作而在一起生活交流的时间较少,彼此产生一时的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应积极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努力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仅陈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