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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贺珠、高淑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静,陈贺珠,魏国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12号原告高淑静,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陈贺珠,女,汉族,1992年1月7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魏国东,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系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1月2日案受理原告陈贺珠、高淑静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魏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贺珠、高淑静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贺珠、高淑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2786.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