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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刘富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刘富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李建明,男,生于1972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拓石镇胡店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拓宇,男,生于1987年9月24日,汉族,凤翔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大街凤鸣小区。被告刘富明,男,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中川村山庄下社*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号。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刘富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险定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拓宇、被告永安财险定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13年3月9日11时20分许,刘富明驾驶甘J075**(甘J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75km+200m处,超车时与张录平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陕CB9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CB95**号车驾驶员张录平及乘坐人李红科、王满财、李建明、张海平、张文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大队认定:刘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录平负次要责任,李红科、王满财、李建明、张海平、张文涛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李建明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587.30元、误工费2169.90元(103.33元/天×21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662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87.30元。甘J075**(甘J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定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9.90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定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富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定西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1时20分许,刘富明驾驶甘J075**(甘J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75km+200m处,超车时与张录平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陕CB9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CB95**号车驾驶员张录平及乘坐人李红科、王满财、李建明、张海平、张文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大队认定:刘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录平负次要责任,李红科、王满财、李建明、张海平、张文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明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区坪头中心卫生院、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经审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680元(80元/天×21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2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997.30元。被告刘富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87.30元。另查明,甘J075**(甘J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定西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甘J075**(甘J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定西支公司处均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宝鸡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宝鸡市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证明、工资表等经质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李红科、王满财、李建明、张海平、张文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录平负次要责任,李红科、王满财、李建明、张海平、张文涛无责任。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刘富明、张录平分别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建明请求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计算不当,根据宝鸡市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对原告发放工资表可以计算出原告日平均工资为80元,故应以80元/天计算其误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无医疗单位意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均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甘J075**(甘J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定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险定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明损失5997.30元。扣除被告刘富明已支付医疗费3587.30元,还应赔偿原告241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明各项损失共计241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明其余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富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文辉人民陪审员  张海兵人民陪审员  朱卫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春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高强人民陪审员  张海兵人民陪审员  朱卫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春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