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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蒋桐友与曹国军、余雪梅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桐友,曹国军,余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蒋桐友,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龙,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国军,男,1977年7月5日出生。被告余雪梅,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原告蒋桐友与被告曹国军、余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剑辉、人民陪审员唐春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蒋桐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军、余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桐友诉称,被告曹国军夫妇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名,于2013年1月16日向雷程虎借款人民币408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17日,被告曹国军与原告共同到龙信光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债权人雷程虎、龙信光,原告作为担保人和共同借款人,只好先行偿还债权人雷程虎408000元及龙信光300000元之后,再向被告追偿。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债权人雷程虎、龙信光借款人民币70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桐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国军共同向龙信光借款30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国军与原告共同承诺还款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龙信光将借款27.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曹国军的银行账户中(另2.4万元系现金给付)的事实;4、《结清证明》及龙信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个人已还清了龙信光的借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一份,曹国军所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国军向雷程虎借款408000元,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6、雷程虎所写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雷程虎借款408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国军、余雪梅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证据3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龙信光向被告曹国军汇款276000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国军共同向龙信光所借的借款300000元已由被告曹国军个人所支配。故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曹国军、余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曹国军向雷程虎签订《借款合同》,向雷程虎借款408000元,原告蒋桐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曹国军)于2013年1月16日向甲方(雷程虎)借款人民币408000元。……3.3乙方按如下时间归还甲方本金:1)在2013年2月15日内按期归还一期本金人民币18000元整;2)在2013年3月15日内按期归还二期本金人民币18000元整;3)在2013年4月15日内按期归还三期本金人民币18000元整;4)在2013年5月15日内按期归还四期本金人民币18000元整;5)在2013年6月15日内按期归还五期本金人民币18000元整;6)在2013年7月15日内按期归还余款人民币30万元整。3.3.1借款逾期的,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的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丙方(原告蒋桐友)义务:由丙方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关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结束。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从丙方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本金。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丙方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的约定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国军未偿还。2013年12月10日,原告蒋桐友代被告曹国军将借款本金408000元偿还给了雷程虎。2013年1月17日,原告蒋桐友与被告曹国军共同向龙信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蒋桐友与被告曹国军共同与龙信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借款人每月17日之前付清利息。并按时偿还本金。同时还向龙信光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龙信光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月利率为2﹪在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7日付息陆仟元;在2013年7月16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向龙信光偿还本金,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日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所有相关法律责任。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曹国军、蒋桐友2013年1月17日。”同日原告蒋桐友与被告曹国军对上述内容共同向龙信光写了一份《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蒋桐友以个人已全部偿还了龙信光借款本金3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国军向雷程虎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蒋桐友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曹国军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该笔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曹国军与被告余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蒋桐友与被告曹国军共同向龙信光借款30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收条》等书证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仅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尚不能证明原告蒋桐友与被告曹国军共同向龙信光的借款系被告曹国军一人所支配。因此,原告蒋桐友虽然向龙信光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系被告曹国军个人所支配之前,对原告蒋桐友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出现新的证据后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国军、余雪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桐友人民币408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0元,由被告曹国军、余雪梅负担6270元。原告蒋桐友负担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 辉代理审判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唐春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