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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什邡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天贵诉被告林富海、林付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贵,林富海,林付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赵天贵,男,生于1955年12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汪林,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工作代理人:曾玉刚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串头村工作代理人:曾玉刚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串头村被告:林富海,男,生于1963年11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被告:林付才,男,生于1962年12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钟海,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工作代理人:曾玉刚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串头村原告赵天贵诉被告林富海、林付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支胜照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林富海、林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贵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一木材收购点帮助装车的过程中,不幸被车上滑落的木材打伤右手,被告将原告送至什邡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休养后于2013年5月14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9059.6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002元、护理费804.12元、误工费15873.5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天贵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2012年10月13日给原告的书面承诺,出院纪录及出院证、什邡市中医骨伤医院2013年7月19日后续治疗费证明、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据加以证明。被告林富海、林付才辩称:木材收购点系林富海、林付才合伙经营。原告所诉其受伤情况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林富海、林付才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依照医院证明计算为74元/天×12天;护理费应规定计算12天;主张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林富海、林付才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据。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林富海、林付才垫付的鉴定费76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林富海、林付才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伤残鉴定费票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二被告质证后认为:1.出院纪录及出院证并未显示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天数,故出院后误工费不应计算;2.后续治疗费证明4000元左右,为不确定数额,应以3000元为宜;3.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原告赵天贵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属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出院纪录及出院证确未显示医疗机构建议其是否休息及休息天数,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日;3.后续治疗费证明4000元左右,确为不确定数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予以确定;4.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审查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下午,原告赵天贵招集叶发武、何银等人在被告林富海、林付才合伙经营的一木材树枝收购点为被告林富海、林付才装车时,不慎被车上滑下的木料将原告赵天贵右手打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将原告赵天贵送至什邡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继续来院门诊随访及门诊治疗,切口术后2周拆线,术后1、3、6月各照片复查,作右腕、手指适度功能锻炼。原告出院休养后于2013年5月16日其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13年7月19日,原告经在什邡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检查,该医院病情证明取内固定需医疗费4000元左右。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同年8月2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ī之规定,认定原告右上肢属十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无异议,并同意以此鉴定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治伤共产生医疗费7526.5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882.3元,门诊复查、治疗近20次产生费用2644.25元)。原告因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原告赵天贵的手被砸伤后的同月13日被告林富海和林付才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2.书面承诺载明:“本人林富海、林付才两人合伙在师古镇虎林村开了一家收购枝丫柴的收购点。在2012年10月9日,雇佣赵天贵、叶老六、何银、林德明四人装车。在装车过程中,赵天贵不小心发生意外受伤...,雇佣方承诺负责赵天贵的医疗费用”;3.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200元,另外还垫付伤残鉴定费760元。诉讼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原告赵天贵等人为被告林富海、林付才合伙经营的木材收购点进行装车的行为系劳务关系。原告赵天贵在装车中受伤应属于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指示原告等人从事装车的劳务活动中,应当预见到该劳务活动可能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而未能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原告赵天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从事该装车的劳务活动中未做到安全、小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害应由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赵天贵因此次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医疗费票据应为7526.55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伤残情况,酌定为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计算为15元/天×12天=180元;(3)住院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为64.83元/天(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2天=777.96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出院时医嘱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9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3.15元/天(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90天=6583.5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001元/年(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400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从就医地、伤残鉴定地与其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产生一般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350元;(7)伤残鉴定费760元;(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所受伤并非二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680.0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6736元,二被告赔偿80%即26944元。此款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8660元(8200元+760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300元)后,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284元。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富海、林付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赵天贵在为二被告装车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8284元。二、驳回原告赵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元,由原告赵天贵负担90元,被告林富海、林付才连带负担300元(此款已从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勤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