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小盼与李欣、李怀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盼,李欣,李怀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小盼,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天津市大港油田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委托代理人李怀珠(李欣之夫),天津市大港油田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被告李怀珠,天津市大港油田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盼与被告李欣、被告李怀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盼的委托代理人李佑民,被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李怀珠,被告李怀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盼诉称,2012年11月23日08时00分许,李欣驾驶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渤海装备中成制造公司门前道路由北向南到红旗路向西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红旗路由东向西张小盼驾驶的“神州福星”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小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盼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欣驾驶的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双方就前期费用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3284.09元、误工费6436元、交通费1300元、存车费50元、车辆损失505元、车上物品损失200元,共计4177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盼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盼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0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议休息14天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6张,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牙齿脱位、松动及建议休息32天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7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284.09元。证据5、户口页复印件1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小盼与张利系父女关系,张利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水产品零售。原告与其父亲张利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00元。证据7、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为505元。证据8、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上物品电子称损失为200元。证据9、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50元。证据10、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李欣驾驶的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欣驾驶的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李欣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怀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怀珠是李欣驾驶的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怀珠与李欣是夫妻关系。李欣驾驶的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怀珠为原告张小盼先行垫付治疗费1000元。被告李怀珠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2张,证明被告李怀珠为原告张小盼先行垫付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欣驾驶的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08时00分许,李欣驾驶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渤海装备中成制造公司门前道路由北向南到红旗路向西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红旗路由东向西张小盼驾驶的“神州福星”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小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盼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李欣驾驶的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怀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欣与被告李怀珠系夫妻关系。再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小盼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上唇软组织挫伤、右上第1、第2颗牙齿完全脱位、左上第1颗牙齿2度松动。原告前期治疗花费医疗费33284.09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505元,车上物品损失200元。原告支付存车费50元。被告李怀珠为原告张小盼先行垫付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存车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父亲张利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盼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李欣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李怀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用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欣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怀珠,被告李欣与被告李怀珠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欣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欣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欣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该车车况亦不存在问题,因此被告李怀珠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李怀珠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欣驾驶的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欣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3284.0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3284.09元。2.误工费643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6天,其中包含重复建休4天,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实际为42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4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页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利系原告父亲,张利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水产零售,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亲张利从事批发零售业,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149元)计算原告42天的误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893.8元。3.交通费1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虽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是该票据无法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诊情况以及路途远近,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4.存车费5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存车费发票加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存车费50元。5.车辆损失505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加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天津分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505元。6.车上物品损失2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加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天津分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车上物品损失2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7432.8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9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5元、车上物品损失200元,共计1409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284.09元、存车费50元,共计23334.09元。本案原告前期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完毕,故被告李欣、被告李怀珠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怀珠为原告张小盼先行垫付治疗费1000元,鉴于原告张小盼自愿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李怀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098.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334.09元,以上共计37432.89元人民币;二、被告李欣、被告李怀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人民币,由原告张小盼承担44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欣承担378元人民币。(原告张小盼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22元人民币,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78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振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用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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