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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吴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吴永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飞。委托代理人:吴昌佶。委托代理人:周蕾。被告: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被告:吴永忠。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2月26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有多年的买卖农机业务往来。1、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1006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40台,插秧机10台。2、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40台,高速插秧机10台、手扶插秧机50台。3、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067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20台,824高速插秧机5台,630高速插秧机5台。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二份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及存货。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4050元,被告库存2.3型收割机5台,403型插秧机13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9350元;2、两被告退还原告库存2.3型收割机5台(未使用过的新机,单价72500元/台),430型插秧机13台(未使用过的新机,单价10400元/台)。若被告没有收割机5台(未使用过的新机)、430型插秧机13台(未使用过的新机),则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值的货款;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97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三份,证明:1、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1006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40台,插秧机10台;2、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40台,高速插秧机10台,手扶插秧机50台;3、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067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20台、824高速插秧机5台,630高速插秧机5台;2、企业询证函和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各一份,证明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1、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0050元;2、被告库存乘坐式插秧机2台(2ZG6302ZG、2ZG824各1台)、手扶插秧机13台、全喂入收割机15台(其中2.0型10台、2.3型5台);3、对帐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430型手扶插秧机单价为10400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忠未到庭,故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被告吴永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间有多年的买卖农机业务往来。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1006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40台,插秧机10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40台,高速插秧机10台、手扶插秧机50台。201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067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20台,824高速插秧机5台,630高速插秧机5台。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二份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及存货。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4050元,被告库存2.3型收割机5台,单价72500元,403型插秧机13台,单价10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不付。另查明,根据2013年4月14日企业询证函(欠560050元)和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高速乘坐式插秧机2ZG630A一台单价62300元,高速乘坐式插秧机2ZG824一台单价87000元,全喂入联合收割机4LZ2.0/498/268离合器10台单价50000元,共计649300元),一共是1209350元;加上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库存的2.3型收割机5台,单价72500元/台,合计362500元;告支付原告货款1209350元;430型插秧机13台,单价10400元/台,合计135200元,两项合计497700元,共计1707050元。又查明,违约金为300000元的计算,以总货款170705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计319天,按三份合同第十条均约定:产品自发生销售之日起,约定货款逾期给付每天按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为544549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为30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705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吴永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705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吴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忠支付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07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忠支付原告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56元,减半收取11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28元,由被告建宁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欢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