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曾加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加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122号罪犯曾加奎,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曾加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刑执字第563号刑事裁定将曾加奎减为有期徒刑19年零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2014年元月27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曾加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曾加奎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加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10—2011.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1.10—2013.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加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加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张永顺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