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宪福、罗山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甘霖、魏昌青、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宪福,罗山县水利局,甘霖,魏昌青,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宪福,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邓俊成。委托代理人苏刚。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霖,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昌青,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军。上诉人徐宪福、罗山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甘霖、魏昌青、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宪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罗山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苏刚、张家辉及被上诉人甘霖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昌青、天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宪福、魏昌青各投资十万元,合伙承包了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发包给被告天禹公司承建的罗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II标项目,合伙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分配利益。分工:1、徐宪福负责全面工作,侧重协调,财务管理。2、魏昌青同志负责莲花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组织施工和申报及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3、甘霖同志协助魏昌青工作,并具体侧重工地后勤保障服务及财务管理工作(甘霖负责保管公共银行卡)。4、每月一对帐,月底结账时由三人签字认可后生效。施工过程中,被告魏昌青主动退出。工程在原告与被告徐宪福的共同合作中保质、保量,经验收合格,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质保金149482元在被告罗山县水利局,2012年8月26日质保金到期,天禹公司、被告罗山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II标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施工队徐宪福代收莲花塘水库保留金款项,被告天禹公司在收款收据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徐宪福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山县水利局莲花塘水库质量保留金149482元,没有出具合法票据,后罗山县财政支付中心将149482元转入被告徐宪福的银行卡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宪福等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禹公司授权被告徐宪福个人领取质保金,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企业不得虚列或隐瞒收入,天禹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用不合法的票据支付款项,将质保金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宪福个人而损害原告利益,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徐宪福以质保金已开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宪福认为,原告应当进行合伙清算,才能诉讼,因该案中被告徐宪福所领款真实,不需清算,对被告徐宪福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以主体不适格和支付质保金合法为辩解理由,因被告罗山水利局支付质保金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宪福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甘霖质保金74741元,被告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罗山县水利局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甘霖对被告魏昌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徐宪福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质保金已全部支出了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没有剩余。2、原审未对合伙财务进行清算,仅把单笔收入当成合伙利润分割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上诉称:争议的质量保留金149482元,我局已支付给上诉人徐宪福,在支付的工程保留金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霖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昌青、天禹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争议的罗山县水利局莲花塘水库质量保留金149482元,罗山县财政支付中心将此笔款转入徐宪福的银行卡中,己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本案上诉人徐宪福与被上诉人甘霖签订了罗山县水利局莲花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伙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分配利益,同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保修期满后,上诉人徐宪福应将质量保留金149482元按照合同约定,分配给被上诉人甘霖50%。上诉人徐宪福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应承担履行支付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徐宪福上诉称,149482元保留金已全部开支完毕,被上诉人甘霖对徐宪福支出的费用,认为未经其协商和确认不予认可。罗山县水利局上诉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保留金是根据天禹公司出具的《保留金支付申请书》、信阳市江淮水利水电建设监理站出具的《保留金付款证书》、天禹公司罗山水库加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以及徐宪福的申请和领款条支付的,在支付的工程质保金过程中,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徐宪福支付给甘霖质保金74741元正确,但认定罗山县水利局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徐宪福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甘霖质保金74741元;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徐宪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