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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伟兵与刘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兵,刘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伟兵,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山东省垦利县。被告刘兵兵,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滨州市高新区。原告张伟兵诉被告刘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兵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载重轮胎一批,价值50000元。因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额日0.5‰。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价值30000元的轮胎,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2900元,共计22900元。被告刘兵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刘兵兵在原告张伟兵经营的博兴县恒伟轮胎批发店购买价值50000元的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张伟兵现金50000元,若到期还不清,欠款人愿偿付债权人违约金(按拖欠款额的日0.5‰)。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刘兵兵未偿还欠款,原告从被告处拉回价值30000元的轮胎,剩余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兵兵在原告张伟兵经营的博兴县恒伟轮胎批发店购买轮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刘兵兵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日0.5‰)计算,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900元为限。被告刘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兵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以不超过29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刘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