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林星、陈宝铿、林帆、林珍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星,陈宝铿,林帆,林珍,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林星,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铿,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帆,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珍,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陈键,村委会主任。原告林星、陈宝铿、林帆、林珍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星、陈宝铿、林帆、林珍诉称:四原告均系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村民,长期在潭桥村生活。原告林星、陈宝铿系夫妻,育有两女即原告林帆、林珍。2011年3月,因修建温福铁路机二、三环,潭桥村的生产、生活用地被征收,被告在领取了相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后,于2013年7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潭桥村村集体财产资金发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村集体财产资金发放每人16800元,独生子女享受本次财产资金发放奖励15000元。但该分配方案却未对两女结扎户享受何种奖励与优惠作出规定。原告林星、陈宝铿夫妇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的规定,被告在给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15000元奖励的同时,也应给予四原告多发一份征地补偿费的奖励,即15000元。但被告向四原告发放了每人16800元的征地补偿费后,拒绝向四原告多发一份征地补偿费15000元。征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收入,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时,应严格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增发一份征地补偿费1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四原告的家庭是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其以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为由,要求被告增加分配一份征地补偿款,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上���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而引发的争议,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性法规,其调整对象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是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奖励,因此原、被告之间因落实奖励政策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可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求处理。为此,依照《》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星、陈宝铿、林帆、林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碧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