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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62号原告:邹某某某。被告:高某甲。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月7日生育长女高某乙,2004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高某丙,2005年12月19日生育三女高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志趣等差异,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赚钱养家,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彭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婚生女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能够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及长女高某丙生病时,被告护理并花钱治疗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高某乙、高某丙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月7日生育长女高某乙,2004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高某丙,2005年12月19日生育三女高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以(2013)彭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