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徐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LT92**轩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与辽河路交汇路口处时,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所送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盘)公(刑)鉴(化验)字(2013)66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4、户籍证明。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苏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