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晚在本市虎丘区长江花园商业街徽悦楼饭店附近踢打陈某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齐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花园商业街徽悦楼饭店附近踢打陈某致其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华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