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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金甫,杜泉生,黄美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68号原告:文金甫,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爱平,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吴堃,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泉生,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美凤,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金甫诉被告杜泉生、黄美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堃,被告林泉生、黄美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12月6日,被告杜泉生驾驶粤HLU3**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国道321线波海雅筑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泉生承担次要责任,陈丽霞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和四级伤残以及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674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143天)、营养费7150元(50元/天×14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8235元[其中文彦护理27408.33元(69000元/年÷12月÷30天×143天)、曾建焕护理10826.67元(2800元/月÷30天×116天)]、后期护理费196473.62元(30226.71元/年×13年×50%)、残疾赔偿金353652.51元(30226.71元/年×13年×(80%+8%+2%)]、残疾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1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06226.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杜泉生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12490.65元[(167413.48+7150+7150-10000)×0.4+10000+(38235+196473.62+353652.51+5100+1052-110000)×0.4+110000+30000)。被告黄美凤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对该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泉生赔偿原告损失412490.65元,被告黄美凤对被告杜泉生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杜泉生辩称:一、医疗费。1、2012年2月8日至4月1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岭分院住院无前一医院的转院证明及建议,对该一阶段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至2月8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8日至4月1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岭分院治疗,于2012年4月1日至4月28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第二次住院也就是北岭分院治疗,时间是与第一次时间连续。根据前一医院于2月8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是要原告出院,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并无转院建议。因此从第一次医院治疗中来看已无再继续住院的必要,原告在北岭分院的治疗及住院是其自行住院,其在该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被告不应承担。另外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采用的均是医疗保险报销,根据医疗保险的性质来说是针对疾病治疗,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的伤害是不支付的,因此原告是自身疾病自行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2、对原告在2012年4月1日至4月28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自行入院时即第二次住院时,曾有二次不慎跌倒撞伤头部而导致表像头部左耳廓挫裂伤,并进行手术,名称为头颅MRI平扫,显示病情加重而又转入神经科继续手术治疗即第三次住院。且在四肢肌张力上显示为第三次入院时比第一次出院要差。第一次出院检查时为,四肢肌张力稍高,左侧肌体肌力约3级,右侧肌力约5级;第三次入院时检查为,右侧肢体肌体肌力3+级,肌张力正常。右侧肢体肌力2+级,肌张力增高,左侧巴氏征阳性。出院时,右侧肢体肌体肌力,肌张正常,左侧肢体肌力3级,肌张力偏高,左侧巴氏征阳性。因此原告的跌倒造成了该病情加重,扩大了损害,原告的行为也有过错,故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的不予认可。三、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四、护理费。首先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护理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文彦与曾建焕承担了护理工作,以其二人的工资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显示公平。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宜。五、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1、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自行申请了鉴定,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应由原、被告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告自行选定鉴定机构,违反了程序规定。第三次出院医嘱中,要求注意偏瘫肌体功能训练及神经外科、康复科需定期随诊,该医嘱中确定原告的伤情还需继续治疗,原告治疗状况并未到治疗终结期,根据相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待医疗终结才进行,原告未按相关规定进行鉴定,违反了程序规定。在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评定额颞部颅骨缺失为十级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缺失时,应有具体的面积大小(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但本案中从头至尾部都无额颞部颅骨缺失面积大小为依据,因此司法鉴定机构无任何依据确定伤残级别。2、关于后期护理费的问题,由于鉴定结论程序及内容有误,因此被告对后期护理费不予认可。六、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均为住院,不应产生如此多的交通费,至于原告前去佛山鉴定的交通费用,为原告自行选择外地鉴定,且又没有经被告同意,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责任比例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所产生的精神上的损伤理应由其自身承担。对其物质上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为主责,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又因自身过错造成本以好转的伤害加重,而扩大了损失,因此应减免被告的责任,被告主张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美凤辩称:被告杜泉生是端州区人,为了在高要市购买摩托车,为了上高要市牌照,故使用我的名字和身份情况进行登记,实际买车的人是被告杜泉生,我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杜泉生是我的姨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0时10分,被告杜泉生驾驶粤HLU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丽霞)在国道32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肇庆市端州区波海雅筑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文金甫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文金甫、杜泉生、陈丽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22C0068号),认定原告文金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泉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丽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肇庆西江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785.80元。当日11时50分,原告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64天,原告支出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2161.61元、人血白蛋白3700元(共10瓶)和住院医疗费149989.50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特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叶、左小脑半球脑挫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腓骨中断骨折,2、左枕骨并前颅底骨折,3、中枢性呼吸衰竭,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患者因上述疾病于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陪人二人,嘱出院后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2013年2月8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岭分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医疗费为57762.17元,其中原告支出6594.73元,医保报销51167.44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脑外伤康复期、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左耳廓挫裂伤。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双人护理,转神经外科继续手术治疗。”2013年4月1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医疗费为14913.65元,其中原告支出3427.94元,医保报销11485.71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慢性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外伤术后。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2013年6月14日,原告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其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金甫于2012年12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目前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和检查费、治疗费、放射费783.9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身体伤残程度鉴定及护理依赖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金甫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致四肢瘫评定为四级伤残,致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粤HLU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美凤,该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文金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泉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HLU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黄美凤,其答辩认为被告杜泉生是粤HLU3**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购买人、所有人和使用人,但本案中两被告没有提供购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车辆实际上是由被告杜泉生购买、占用和使用,故对被告黄美凤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黄美凤有义务为粤HLU3**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粤HLU3**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杜泉生和黄美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文金甫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杜泉生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美凤作为粤HLU3**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黄美凤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中由被告杜泉生承担的40%责任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杜泉生答辩对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至同年4月1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岭分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于2013年2月8日从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已无再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且转院也没有医嘱建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特重型颅脑外伤,伤情非常严重;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定期到神经外科专科门诊复诊(每周三、五上午)”,同时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岭分院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为行康复治疗遂入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北岭分院进行康复治疗是合理的,故对被告杜泉生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杜泉生答辩对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因不慎跌倒导致病情加强而第三次入院,扩大了损害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岭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2-17因不慎跌倒致左耳廓挫裂伤,予以清创缝合术,抗感染治疗。手术时间2013年3月23日,手术名称头颅MRI平扫”,故原告跌倒的时间在2013年2月17日,而进行头颅MRI平扫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且头颅MRI平扫是一种普通的头颅核磁共振检查,,并不是因原告跌倒而进行的治疗;上述《出院记录》还记载:“复查头颅MRI示:右侧额颞部外伤术后改变。双侧额叶,右侧颞叶,作出小脑半球脑挫伤有所吸收。右侧额颞顶枕不硬膜下血肿,范围有所增大。故转神经外科继续手术治疗”,且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我院分院内科出院后,诉有摔倒2次致头部伤,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当时到我院急诊诉查CT未见明显异常,对症处理后离院”,故原告是因头颅MRI检查后依治疗医院建议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于2013年4月2日行左侧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并不是因两次跌倒而入院治疗,且被告杜泉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杜泉生还答辩对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杜泉生认为必需共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进行伤残鉴定的意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本案审理中被告杜泉生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杜泉生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双方讼争的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8日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共支出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2947.41元(2161.61元+785.80元)、人血白蛋白3700元、三次住院医疗费222665.32元(149989.50元+57762.17元+14913.65元),其中原告支出166659.58元,医保报销62653.15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人血白蛋白发票联、医保结算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精神(包括智力)伤残鉴定时支出检查费、治疗费和放射费共计783.9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总医疗费损失为167443.48元,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67413.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143天(64天+52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50元(50元/天×143天)。(三)营养费。治疗医院出具的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都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文彦和儿媳曾建焕,其提供了文彦的身份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完税证明和曾建焕的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文彦与曾建焕的结婚证,但没有提供两人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无法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文彦和曾建焕护理以及两人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具体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治疗医院出具的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陪护人员为两人的时间为116天,陪护人员为一人的时间为27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案可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5540元(60元/天×116天+60元/天×143天)。(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面价格共计为962元的出租车、公共汽车和大巴车发票联,主张交通费为1052元;其中出租车发票联(票面共计价格770元)存在连号的情况,且全部发票联都没有记录时间和地点,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导致交通费损失是存在的,结合原告住院以及门诊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为88%。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显示,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肇庆市端州区七星站北居委站北路32栋20号,对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计算年限为13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5793.56元(30226.71元/年×13年×88%)。(七)后期护理费。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按照50%计算,是合理的,予以采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参照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的事实,本案中后期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主张按照30226.71元/年计算后续护理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可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后期护理费。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对原告诉请后期护理费期限计算13年的主张是合理的,予以采纳。故后期护理费为142350(60天/天×365天×13年×50%)。(八)评残鉴定费。原告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100元,有其提供的该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责任大小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74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5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5793.56元、后期护理费142350元、评残鉴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703147.04元。由被告杜泉生和黄美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1574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5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5793.56元、后期护理费142350元、评残鉴定费5100元,合计567147.04元,由被告杜泉生承担40%即226858.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已按原、被告责任大小计算),由被告杜泉生赔偿。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杜泉生已支付其2000元,故被告杜泉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还需另行赔偿原告240858.8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泉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文金甫,被告黄美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杜泉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40858.82元给原告文金甫。三、驳回原告文金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8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文金甫承担487元,被告杜泉生承担7000元,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代理审判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