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江平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平,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徐江平,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戈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元,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江平与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平的委托代理人齐桃红、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平诉称:原告不服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东劳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费3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70.87元、出院后护理费3437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200元、经济赔偿金1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21486元,合计444042.47元,并为原告办理自2011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办应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江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的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2、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伤等级;3、原告的工资结算单及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额;4、原、被告的协议书,证明被告预付原告生活费数额;5、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读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休养的事实;6、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数额;8、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3)东劳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待遇应为155247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应一次性支付原告140247元,原告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的发票,以便于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的领款收条,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款数额;2、原告的医疗费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8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一所举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系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与原告陈述一致,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江平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在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渡口镇大桥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工地从事砌墙作业时摔伤,原告被送到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786.30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用去医疗费156.30元。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共计支付15000元。2013年1月25日经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结论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4日经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级别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2013年12月16日东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劳动争议案进行了仲裁,结论为: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徐江平办理并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三、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徐江平工伤待遇168687元。扣除已付款15000元,实际应支付153687元;四、驳回申请人徐江平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2012年度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123元和3581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江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经认定属工伤,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伤属七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156.30元、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270元(15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23元/月计算,为2067.64元(3123元/月×80%÷21.75天×18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本人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可按原、被告协议的标准每月5000元计算,原告受伤至定残期间已超过12月,故停薪留职期间确定为12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60000元(5000元/月×12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13个月计算,为65000元(5000元/月×13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810元(3581元/月×10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620元(3581元/月×20月)。原告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为235423.94元(其中医疗费1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护理费2067.64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62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与工伤待遇相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有关事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江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人民币220423.94元(235423.94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双本判决于2014年3月28日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