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续继强与杨利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继强,杨利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949号原告续继强,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丰举祥,系乌海市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利民,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续继强与被告杨利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丰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继强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运煤协议,由原告的车为被告拉运原煤,约定运费双方定时结算,被告分期给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拉煤,陆续拉了一段时间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97128元,被告于2011年12月为原告书具欠条一张,并于2013年11月11日重新书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运费,被告拖欠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9712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利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0年10月开始用车为被告拉运原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为原告书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运费971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971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理应按时给付,未能给付,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利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续继强运费97128元。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杨利民负担(原告已预交11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彩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