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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勉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徐光有与席亮、长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有,席亮,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勉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徐光有,男,生于1951年9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被告:席亮,男,生于1983年1月7日,汉族,农民。系陕F230**号客车租赁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被告: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镇联盟村,营业执照注册号6123002000044042-1。代表人:徐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被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王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亚刚,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徐光有与被告席亮、陕西长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勉县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席亮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陕F230**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征公司所有,被告席亮租赁经营,雇佣驾驶员陈伟营运。2012年8月31日12时05分,陈伟驾驶陕F230**号客车从汉中到勉县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勉县段与周家山镇柳营通村公路交叉路口,适逢原告徐有光驾驶XDZ125-10型陕FK00**号两轮摩托车由路北通过公路向路南横过,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伟与许光有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右侧额定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颅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2、颜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腓骨远端骨折;4、第2趾缺血坏死;5、左足第2、3趾骨骨折;6、颅脑术后颅骨缺损。住院98天,被告席亮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013年7月1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陕F230**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83814.19元(含被告席亮已支付住院费80577.19元,原告出院后自购药款3237元),误工费25360元(至定残前一天,317天×80元),护理费16300元【2012年8月31日至11月10日为一级护理,共71天,每天2人,其余27天每天每天1人护理。(71×2+27)×100元=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98天×30元),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残疾赔偿金74642.4元(20734元×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1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9133.5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席亮和长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陕F230**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征公司所有,被告席亮租赁经营,雇佣驾驶员陈伟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鉴定意见、陕F230**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席亮和长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异议。但被告席亮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席亮垫付住院医疗费80577.19元、门诊费318.5元、治疗材料颅骨固定钛金系统钛螺钉及颅骨固定钛金系统三维易型钛网款19226元,护理36天支付护理费6000元,借支原告14000元,合计120121.69元,请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支付给席亮。被告长征公司认为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赔偿,但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中原告出院后在药房自购药3237元,仅有药房的收款收据,无用药处方和发票,不能证明购药用于本次受伤治疗,不能作为医疗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做调整;原告系民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被告席亮垫支医疗费合计100121.69元,雇护工护理原告36天支付护理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和被告席亮从交警队取车事宜,原告方与被告席亮(陈伟)、长征公司发生纠缠,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原告向被告席亮(长征公司)借款14000元均属实。2、原告出院后在药房自购药3237元,仅有药房的收款收据,无用药处方和发票属实。3、原告系勉县周家山镇柳营村10组村民,勉县周家山镇砖厂雇工,长期居住在农村。4、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对部分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席亮放弃向原告借支14000元的追偿权。2、被告席亮放弃护理原告36天的护理费,法庭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护理费由原告享有。3、除依法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外,席亮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但不再承担本案依法应由席亮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议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席亮租赁被告长征公司所有的车辆雇佣驾驶员陈伟在营运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席亮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征公司负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中,出院后自购药费3237元,仅有药房的收款收据,无用药处方和发票,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用于本次受伤治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充分确实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原告实际病情和当地劳动力市场报酬水平。审理中,当事人达成的部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公司,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徐有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21.69元(被告席亮支付),护理费【住院2012.8.31.—2012.12.7.共98天,其中2012.8.31-2012.11.10为一级护理,共71天,每天2人护理,其余27天,每天1人护理(71天×2人+27天)×100元=16900元。按请求16300元计算。其中席亮护理36天×100元=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360元(317天×80元),残疾赔偿金20746.8元(5763元×18年×20﹪),鉴定费700元。合计1714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230**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徐光有75706.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46.8元,护理费16300元,误工费25360元,交通费300元,抚慰金3000元】。在陕F230**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徐光有47510.9元【医疗费901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50﹪】。合计123217.7元。二、原告徐光有返还被告席亮垫支的医疗费100121.69元。三、被告席亮自愿补偿原告徐光有20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准许。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项,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徐光有23096元,支付被告席亮100121.6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治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