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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商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嘉兴富利嘉纺织染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富利嘉纺织染纱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商辖初字第0005号原告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继红,经理。被告嘉兴富利嘉纺织染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新铭,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佳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浩和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富利嘉纺织染纱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嘉兴富利嘉纺织染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到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进行了听证,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销货单及相应的和毛单、磅码单,具备了其与被告嘉兴富利嘉纺织染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起诉条件,被告辩称和毛单、磅码单、销货单上签字人均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该辩称属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实质上定作关系的实体审查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因定作行为地在本市,故本院以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嘉兴富利嘉纺织染纱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嘉兴富利嘉纺织染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旸 关注公众号“”